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文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108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文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某包廂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6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翌(10)日上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文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至75、83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10、40至4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25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080005737號函暨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2日毒品鑑定書2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19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080007692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3月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1461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至21、25至29、43至44頁反面、51至52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屬單純一罪。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未出示搜索票,且於搜索前未經被告同意或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逕於車內搜索,顯見搜索程序違法等語。然查,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規定,乃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本案搜索,係獲得受搜索人即被告之自願性同意而為之,有被告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警員經其同意後搜索其隨身物品及車內物品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8頁),再據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警員在被告車內聞到疑似愷他命香菸燃燒後的味道,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經被告同意後搜索乙節,惟本案搜索錄影畫面因時日已久已覆蓋,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另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經被告之自願同意搜索而取得,其程序自屬合法,該等扣案物品即有證據能力。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愷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期間、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鑑驗結果│├──┼─────┼───────────────────────────────┤│1│愷他命26包│編號1~26:黃色結晶26袋。實稱毛重85.0850公克(含26袋),淨重││││77.9060公克,取樣0.0396公克,餘重77.8664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1.0%,純質淨重70.8945公克。│├──┼─────┼───────────────────────────────┤│2│果汁包9包│編號A1至A9: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⑴驗前總毛重99.09公克(包裝總重約11.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7.75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①淨重9.78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8.96公克(原審判決誤載為││││8.96.60公克,逕予更正)。││││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公克。│├──┼─────┼───────────────────────────────┤│3│果汁包8包│編號B1至B8: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⑴驗前總毛重72.36公克(包裝總重約8.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7││││2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①淨重8.27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7.50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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