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17號上訴人 陳怡君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6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高架民族路上方往竹東方向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時,因經該路段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車速為65公里,故啟動相機拍照採證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於108年9月2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38K684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10月17日前到案。嗣上訴人於期限前之同年月2日到案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E38K684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在其但書規定前使用之標點為「。」,徵諸法規及行政規則格式撰寫原則第2條規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應解為「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例外,亦即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之,且無需定期公布」,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17日公布後,至108年10月4日始再為公布,未遵守應每3個月公告1次之規定,本件舉發顯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行為時(即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於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第5目規定之正當程序相悖。㈡上訴人於原審曾就本件取證之測速照相機是否業經檢驗合格提出質疑,原審在未予詳查究有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取證之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合格證明書上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係與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證號J0GA0000000具同一性。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舉發機關109年3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08521號函係在說明檢驗號碼末碼A、B之區別,僅能得知檢驗合格之儀器為主機、天線一體式,被上訴人據此而為採證之測速儀屬檢驗合格之推論,自乏依據。原判決逕認本件測速照相儀業經檢驗合格,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次按行為時(即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於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第5目規定:「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⒌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3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原則上須以固定式且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規者,始得逕行舉發,但在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時,則得例外允許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後逕行舉發,且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並非以有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固定式科學儀器為限,而只須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已足。
而前揭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既係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所訂定之注意事項,自不得牴觸或逾越道交條例規定。則前揭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關於固定式科學儀器應每3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規定,自當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對於車速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之違規逕行舉發,亦須以有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始得為之。是以,原判決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系爭車輛所涉之違規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以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取證,主管機關並無定期於網詀上公布其設置地點之義務,於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仍執詞主張本件舉發取證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未每3個月於網站公布,係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行為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第5目規定之正當程序相悖云云,容屬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固無足採。
㈢惟查,觀諸卷存本件採證照片,其上係記載「主機:SF022
」、「證號:J0GA0000000」(原審卷第32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則係記載:「六、器號:㈠主機:SF022㈡天線:------」「七、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原審卷第33頁背面),經核兩者確實存有一「A」字之差。
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就兩者所表徵的雷達測速儀之同一性有所質疑。然原審未察,逕認本件採證照片上所記載之主機器號為SF022、證號為「JOGA0000000A號」,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認定該儀器尚於有效期限內,精準度無庸置疑(見原判決第3頁第30行至第4頁第5行),此不僅係將採證照片上之證號誤載(證號應為J0GA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J0GA0000000A),亦未就採證照片所載證號末碼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末碼何以有一「A」字之差詳予敘明,理由顯有不備。
㈣又查,雖卷存舉發機關以109年3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0
8521號函(原審卷第35至36頁),說明檢驗證書證號末碼A為主機、B為天線,係為雷達測速儀主機、天線分離式抑或一體式之區分,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為主機、天線一體式機型,並檢附其他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作為圖例以佐證其說。然觀之上開舉發機關所檢附的其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38頁至其背面),至多僅能說明若為主機、天線分離式,於「型號」及「器號」欄位會分別記載「㈠主機、㈡天線」;若為一體式,則僅有「主機」之型號及器號,但尚無足直接證明「檢定合格單號碼」所載末碼為A或B之區別意義所在,亦無從當然證明本件採證照片上證號末碼沒有「A」字之記載與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檢定合格單號碼」末碼有記載「A」,仍係指同一臺雷達測速儀。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就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證號與合格證書記載差異之處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就此差異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足佐證其說,且本件測速儀器是否為合格精準之儀器,關乎上訴人是否有超速駕駛之構成要件事實,實有查明之必要。因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由工研院檢定發給的合格證書,則有關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之記載方法及意涵,理應函詢工研院答復,始能釐清採證照片及合格證書之記載何以存有上開差異。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卻未調查完足,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並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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