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原告 陳怡君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8K684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
9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交上字第217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6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高架民族路上方往竹東方向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65公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8K6842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月月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E38K684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17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且依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應每3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公布。本件違規地點之自動測速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經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17日公布後,至108年10月4日才再次公布,已超過108年4月17日3個月以上,二次公告之時間相距長達半年之久,縱使該自動測速照相桿設置之位置並未改變,仍已違反上開遵期公告之規範,本件舉發並無正當性。又測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上記載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與違規拍照顯示證號JOGA0000000顯然有差異,應就儀器之同一性舉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年10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37525號函文
表示略以:「…經調閱本案違規採證照片顯示,旨揭車輛於108年8月23日16時19分,行經本是東區東大高架民族路上方,時速達65公里(速限50公里)違規超速,為本局雷達測速器照相桿拍照舉發…」等語。
⒊又依函附採證照片可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已依規定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Raser-S24-B,器號:(一)主機:SF02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年7月8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9年7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又被告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車輛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尾,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可清楚辨識,是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已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5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15公里),足認系爭自小客車確有於違規時以行車速度65公里之時速,行駛於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⒋另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即便
在超車過程,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以共同維護行車安全。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⒌另原告表示:雷達測速儀之設置地點未於3個月公告於網站
上,有程序違法一節。惟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5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本來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即無需要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且按舉發機關109年3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08521號函文內容,亦可知道主管機關亦有於公開網站上公布固定試測速照相機之設置位置,是原告此部分指謫,應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合格證明書上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違規拍
照顯示之證號有差異等語。惟查,參照舉發機關109年3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08521號函文表示內容略以:「…檢驗證書證號末碼A為主機、B為天線,細微雷達測速儀器主機、天線分離式,抑或一體式之區分…」等語,顯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合格證明書確實為本件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之合格證明書。⒎本件舉發單位既然已在違規地點前方,設置有「警52」及
速限「50公里」告示牌,依照該標誌懸掛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以使用路人以一般注意狀況就清楚看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故無標誌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原告經過該路段當然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但原告仍以每小時65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之義務。又測速照相設置地點均公布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網站上,一般人可於網頁內,輕易查詢得知,且上開測速照相網頁並清楚載明設置位置、管轄警局、經度、緯度及速限,故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應無違誤。
⒏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23日16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高架民族路上方往竹東方向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65公里)」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37525號函文、109年3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08521號函文(見前審卷第31頁、第35頁)、違規採證照片(見前審卷第32頁)、108年10月4日舉發機關違規自動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一覽表(見前審卷第32頁正反面)、108年7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前審卷第33頁反面)、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前審卷第3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前審卷第4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前審卷第4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44頁)、舉發機關108年4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136131號關於「違規自動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之公告(見前審卷第50至52頁)、舉發機關108年11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084801361號關於「違規自動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之公告(見前審卷第54至56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8月19日工研量字第1100016940號函文、110年10月18日工研量字第11000213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
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經查,本件固定式測速儀器前,已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確設置測速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此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前審卷第34頁),足認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係合法設置並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⒊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參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前審卷第32頁、第44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分別為時速「65km/h」,並記載測速儀器之主機為「SF022」號、證號為「J0GA0000000」號,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反面)上所載之「器號(一)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8年7月8日」、有效期限為「109年7月31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65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⒋雖原告一再爭執主張:本件雷達測速儀之合格證明書上記
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與違規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證號為「J0GA0000000」,兩者並不符合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後,該院分別以110年8月19日工研量字第110001694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本案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為SF022,其檢定合格單號為J0GA0000000,檢定合格證書上之檢定合格單號碼末碼A係雷達測速儀主機與天線為整合型者,若雷達測速儀之天線與主機為分離式者,則須於天線與主機分別貼上檢定合格單,其檢定合格單號碼末碼依序為A、B,依上述說明,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雷達測速儀為相同之儀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110年10月18日工研量字第1100021334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
(一)本件雷達測速儀的主機與天線為整合型。(二)超速採證照片的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與本院出具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主機器號是相符的,認定為同一部雷達測速儀。(三)雷達測速儀的主機與天線為分離者,其超速採證照片有記載主機器號。本院完成雷達測速儀檢定及判定合格後,則黏貼檢定合格單於雷達測速儀主機及天線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超速採證照片上的證號係由使用單位自行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觀之,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與檢定合格證書所檢定之雷達測速儀器,係屬同一部之雷達測速儀器,僅因上開雷達測速儀器係屬主機與天線之「整合型」,遂於檢定合格單號碼上標示末碼:「A」之字樣,惟上開之記載並不影響該儀器之同一性。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於陳述意見(二)狀內(見本院卷第24頁)再表示略以:上開工研院二則函覆內容,已凸顯工研院自圓其說之狀況,並無法作為該項儀器於原告行為時是否經檢驗合格之實質證明,且自形式上亦無從證明違規採證照片之證號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證號具有同一性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有未經檢驗合格之情事,僅空言表示因違規採證照片上之「證號」與檢定合格證書上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差一「A」字,即認定該雷達測速儀器未經檢驗合格,實難憑採;況違規採證照片上除「證號」外,尚有「主機」號碼:「SF022」,亦與檢定合格證書上之「器號:(一)主機:SF022」相符,益加證明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即為檢定合格證書上所示之雷達測速儀器。又本件雷達測速儀器之檢定機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既以上開110年8月19日及110年10月18日等函文(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表示:違規採證照片上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與檢定合格證書上之主機器號係相符,而認定為同一部雷達測速儀器等語,已足使本院確信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已經檢定合格,且被告就該雷達測速儀器是否經檢驗合格,已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上開諸多所述,均屬其為逃避超速違規責任之詞,實不可取。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之自動測速照相固定桿設置地
點經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17日公布後,直至108年10月4日才又再次公布,已超過108年4月17日3個月以上,二次公告之時間相距長達半年之久,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等規定,立法者係有意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規定為「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除外類型,主管機關本來依規定即無需要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何況,依據被告機關所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違規自動照相固定感設置地點一覽表(108年4月17日)」(見本院前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及舉發機關108年4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136131號公告(見本院前審卷第50至52頁)所示,足認舉發機關亦於公開網站上公布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且依法公告。至原告提出「法規及行政規則格式撰寫原則」之規定,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僅在舉發機關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時,無須定期公布,若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則應定期公布等語,惟按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等規定,僅需駕駛人之違規係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類型者,舉發機關即無須就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誤解法律之規定。準此,原告上開指摘該雷達測速儀之設置位置,未依規定定期3個月公告於網站上是程序違法等語,顯係誤解上開法律規定,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6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6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