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
自訴人乙○○○○車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五日內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順福計程車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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