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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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雯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第2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雯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25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7公克,驗前淨重0.528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525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5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OOOOOOOOO)在卷可參(見毒偵1830號卷第102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樣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