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相對人連 江美
劉景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連江美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景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50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江美負擔5分之3,相對人劉景齡負擔5分之2;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09,546元【計算式:317,197×(7㎡+11㎡)=5,709,5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5,180元,合計62,709元。又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連江美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7,625元【計算式:62,709×3/5=37,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劉景齡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5,084元【計算式:62,709×2/5=25,084】,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