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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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雲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惟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一組,鏟管一支,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可稽,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前述字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有前述卷證可稽。而雖扣案之吸食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卷第4頁參照),足證該吸食器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但,畢竟無證據證明吸食器本身就是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等物品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鏟管,更未經鑑定。故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等語,存有疑義,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