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良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嵐字第15035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良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民國96年8月3日確定(下稱A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案);今受刑人上開各罪依刑法之規定應可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亦遞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求定刑,然高雄地檢署竟以受刑人上開所犯B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係在A案判決確定日即96年8月3日後所犯等為由(以犯罪行為終了日計算),否准受刑人上開定執行刑之聲請;惟受刑人上開B案之犯罪終了日係在96年6月25日,亦即其所涉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之竣工日,並非如原B案判決書所載之96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予詳查,逕以受刑人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等為由,駁回受刑人之定刑聲請,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指揮予以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刑人既就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執嵐字第1503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所涉竊盜案件之部分聲明異議,則聲明異議人向宣示其主刑、從刑(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8、1905號)之裁判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96年8月3日確定(即A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1月1日確定(即B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以96年執助崙字第1510號、100年執嵐字第1503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受刑人前揭有期徒刑部分之事實,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助崙字第1510號、10
0年執嵐字第15035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係指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A案,係於96年8月3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受刑人所犯B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第190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參該判決書第8頁第8行),故本件受刑人所犯B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96年8月21日),係在其所犯A案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已甚明確;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A、B二案定執行刑之聲請,而將受刑人A、B二案接續執行,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固辯稱:其所犯B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6月25日
工程竣工之期日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本院細譯受刑人所犯B案之原判決書事實欄二、㈡記載:「96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即自96年3月2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 張進發 復另行起意,而 吳勇慶 、受刑人陳良知(當時亦負責看顧『土頭』)、 謝順昇 、 鄭明安 及亦具有相同竊盜犯意聯絡而受鄭明安、謝順昇指揮調度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司機,均亦另行起意,並各別與張進發間具有相同之竊盜犯意聯絡,仍依循以上相同之運作模式及方法,接續多次竊取『土頭』區內之海砂...」等語,可知B案之原判決已明確記載本件受刑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即自96年3月2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並未認定受刑人之犯罪時間點係如其所稱之96年6月25日,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本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既與同案共犯張進發等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在「96年疏浚養灘工程」期間多次接續竊取『土頭』區內之海砂,受刑人自應就在該段期間共犯行竊之全部發生結果負責。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原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認定受刑人所犯B案之犯罪時間自96年3月2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亦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故受刑人上開空言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㈣受刑人又辯稱:原判決書第46頁㈢之部分已記載受刑人與其
他共犯無任何共犯關係,故其犯罪時間點之應認定為其竣工之期日即96年6月25日云云。然本院觀諸原判決書第46頁㈢部分之記載,係認定受刑人就「95年疏浚養灘工程」竊取海砂、行使內容虛偽不實施工日報表、浮報領取工程款部分,以及認定受刑人在「96年疏浚養灘工程」行使內容虛偽不實施工日報表、浮報領取工程款部分,與其他共犯無共犯關係,並非指受刑人就「96年疏浚養灘工程」與張進發等人共同竊取海砂有罪部分,與其他共犯無共犯關係,此觀之該案判決主文係記載「陳良知共同犯竊盜罪(96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處..」等語,以及同前所述事實欄二、㈡之記載可明,故受刑人上開所辯,亦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0年執嵐字第15035號執行指揮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前揭指揮執行違法且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