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被告楊文紹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5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楊文紹⑴前因非法吸用麻藥、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6月及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桃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諸罪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執行至92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⑶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年25日執行。之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9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3年6月、3月及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年9月、1月又15日及9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年9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有期徒刑10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執行甫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詎楊文紹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見 林俊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得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騎用2、3天後,楊文紹將上開機車棄置臺南市東區○○○○○路邊。而林俊宏於101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失竊現場附近尋得楊文紹棄置之腳踏車,採集腳踏車把手上之跡證,送驗比對與楊文紹之DNA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員警 陳泰宏 ,於101年4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墳墓草叢邊,發現上開機車棄置該處,經查對資料後,通知林俊宏於101年4月28日上午9時餘許,至上開莊敬派出所領回。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紹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30頁及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宏於警詢時關於機車遭竊、報案及領回機車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9、2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012200791號鑑驗書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101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
故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可以信為真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文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又因100年間所為7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他人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恣意再為本件竊盜,破壞社會治安,妨礙法紀,不知尊重他人有所權,暨被告曾從事建築工地調料工作、家庭狀況、國中畢業、未婚、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所竊機車價值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上開機車業經員警尋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