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94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陳福源
蔡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福源與相對人 蔡雅芳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為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福源、蔡雅芬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陳福源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核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323號債權憑證在案,惟相對人陳福源迄今均未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423,288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2,458元未受清償。
(二)嗣經聲請人於100年7月間聲請函查相對人陳福源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鈞院以相對人陳福源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323號債權憑證結案,再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調查相對人陳福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資料及所得資料,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相對人陳福源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陳福源於93年間並無向聲請人直接或間接辦理貸款,聲請人所提貸款申請書非相對人陳福源或蔡雅芬所簽,相對人陳福源沒有印象有該印章,也沒有印象有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錢,在第一銀行有沒有帳戶也忘記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7月22日南院龍100司執方字第62323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強制執行暨換發債證聲請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陳福源100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陳福源於93年間並無向聲請人直接或間接辦理貸款,聲請人所提貸款申請書非相對人陳福源或蔡雅芬所簽,相對人陳福源沒有印象有該印章,也沒有印象有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錢云云,惟聲請人主張本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94年12月1日換發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205號債權憑證,並於99年2月11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號強制執行相對人陳福源在第三人新市郵局之存款債權,共計受償928元一節,除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12月1日嘉院龍民94執誠字第11205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外,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號案卷資料可佐,聲請人既已依法取得上開債權憑證而為相對人陳福源之債權人,則相對人縱於本件逕為上開抗辯,本件仍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福源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之債權仍未受償,而相對人陳福源目前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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