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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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長溪 指定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海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92、99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長溪、賴明海部分,均撤銷。
施長溪、賴明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施長溪係前台中市第 四信 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四信,民國88年4月9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購併,嗣中興商業銀行之資產及負債再為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法務室催收課課長(84年初離職赴 巨庭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庭建設〉擔任總經理),被告賴明海係徵信調查員(84年7月離職赴巨庭建設擔任業務部副理); 周賜斌 於83年至85年間係台中四信理事主席, 何朝安 及 余義雄 係理事, 何成文 係總經理(原係理監事,84年3月10日起任總經理),以上均係台中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成員, 戴穗豊 係副總經理, 林振鈞 (原名 林宗成 ,87年12月改名林振鈞)及 廖朝基 係復興分社前後任經理, 林登立 、 陳雲昌 及 莊浩仁 則係復興分社前後任授信、放款經辦人員(周賜斌、何朝安、余義雄、何成文、戴穗豊、林振鈞、廖朝基、林登立、莊浩仁、陳雲昌等10人所涉背信部分,均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無罪確定),均為受台中四信全體社員委託,負責審核、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 江耀閭 (已於94年12月8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巨庭建設負責人,緣81年間富比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山集團所屬子公司,下稱富比帝公司)以彰化縣彰化市○○○段 牛稠子 小段第150號等土地建築個案,向台中四信營業部辦理土地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3億2000萬元,因公司營運不善財務周轉不靈而倒閉,造成台中四信之呆帳,且遭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提出糾正。83年間周賜斌、前總經理 梁水盛 (已歿)、戴穗豊、被告施長溪及林振鈞等人為解決前述呆帳,乃由梁水盛與被告施長溪遊說江耀閭以「陽光城市」建築案承接前述建案及債務,且為規避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以1億6000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3000萬元為限。及台中四信81年1月16日81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8000萬元為限,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2000萬元為限,及對總經理及理事主席等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1000萬元之權限及金檢單位查核,乃於83年7月間,由梁水盛、周賜斌、戴穗豊、被告施長溪等人共同於台中四信總經理辦公室協議,協議由江耀閭、被告施長溪分別提供人頭,加入台中四信為社員後,以對自然人社員放款之方式分散貸款,再集中匯入江耀閭之帳戶,由江耀閭轉供巨庭建設購買上開土地並承接富比帝公司上開建築個案,由復興分社林振鈞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謀議既定,遂由江耀閭提供 賴茂盛 、 潘朝勇 、 柯燕春 、 陳俊吉 、 賴東安 、 陳昭如 、 陳貞如 、 吳驚娜 、 何宗政 、 賴淑玲 ,及被告施長溪提供 張文泰 、 孫明芳 、 張德全 、 詹忠誠 、 費小鳳 、 費如 言、 楊于葶 (原名 楊美雀 )、 蔡見煙 、 蔡施惠珠 、 賴慧芬 等20個人頭戶,擔任貸款人及相互連帶保證人,並指定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無擔保放款每戶900萬元,合計1億8000萬元予 江某 作為前述建案之前置周轉金。復興分社授信經辦林登立、陳雲昌及莊浩仁明知前述借款人均為巨庭建設之人頭,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可資確保債權,借款人在台中四信並無往來實績,其中人頭詹忠誠為拒絕往來戶,且借款實際交由被告施長溪與江耀閭合夥之巨庭建設集中使用,迴避前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等規定,而皆未實際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工作,其中林登立亦未實際對借款人賴慧芬為對保,而分別於業務上應登載之借款約定書之對保人欄及徵信報告中填載不實之對保、徵信紀錄,層轉知情之林振鈞、梁水盛、周賜斌於8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共核貸無擔保貸款1億8000萬元,並分別在貸放日當日即將款項全數匯入江耀閭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二)84年間「陽光城市」土地過戶後,江耀閭依約復於台中四信召開理事會時,親赴理事會提出土地擔保貸款及建築融資6億6000萬元之需求,經理事會同意後由當時之總經理何成文指示復興分社經理林振鈞依前述方式,由知情之復興分社經辦陳雲昌及莊浩仁配合辦理土地擔保貸款3億元,由陳雲昌製作建築融資報告書層轉林振鈞、戴穗豊、周賜斌等人核定後交由放款審議委員會由周賜斌、余義雄、何成文等人審議通過,遂由江耀閭提供知情之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何宗政、潘朝勇、賴淑玲、柯燕春、陳俊吉,及被告施長溪所提供之不知情之賴慧芬、 曾文榮 、 林俊宏 、 梁周龍 (原名 程周龍 )、張文泰、孫明芳、 吳英傑 、 詹坤穎 等18個人頭戶,並推由江耀閭自行偽刻上開不知情之柯燕春等10人之印章,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賴明海之以每人2000萬元額度,於84年2月21日盜蓋上開18人之印章而填載貸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提出貸款申請,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孫明芳等人;並冒用上開18人名義簽發借款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建築融資)計3億6000萬元,惟言明須以建築進度辦理撥款,並須先償還前述信用貸款1億8000萬元,期間因土地移轉與陳貞如,再於84年9月25日,變更借款人明義,而使用知情之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 江耀彬 、吳驚娜、賴淑玲、何宗政、 江鈺珍 及冒用不知情之柯燕春、陳俊吉、被告施長溪所提供之不知情之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梁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18人名義填載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申請變更借款人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承辦人陳雲昌、莊浩仁,均未實際為對保,徵信承辦人 張明義 亦未實際對借款人為徵信,竟於本票對保人欄蓋章表示有對保之行為及徵信報告上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而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並層轉林振鈞、何成文、周賜斌核貸。另83年度存保公司年度金融檢查對本案提出糾正後,台中四信於84年6月間改派廖朝基擔任復興分社經理以整頓金檢缺失,惟廖朝基明知該筆貸款已是違法放貸,竟於84年6月開始以其職權繼續將2億元之建築融資分批核放(該建築融資於林振鈞任內已核放1億6000萬元),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三)復於85年7月間建物完工後,因銷售情形不佳,江耀閭等人除以約6成之成交房屋向台中四信辦理分戶貸款5億餘元,因不足償還前述貸款,江耀閭復指示被告賴明海填具人頭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並提供偽刻之印章予以偽簽冒蓋後交予知情之經辦莊浩仁,在未經實質徵信作業下循前例利用陳貞如、 范宗銘 、江鈺珍、賴東安、吳驚娜、張文泰、江耀彬、孫明芳等8名人頭以房屋所有人名義辦理分戶貸款,即於85年7月間核撥1億3483萬元入各人頭帳戶中,當日亦全數轉至前述江耀閭之帳戶中以償還建築融資貨款本利等,使得江耀閭前述陸續貨款債務轉嫁到人頭上,致生損害於孫明芳等人及台中四信。
核計江耀閭等與台中四信周賜斌等內部人員共謀以人頭分散貸款,再轉入江耀閭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集中使用,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不法貸放金額高達9億7483萬元,因認被告施長溪、賴明海係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賴明海就巨庭建設第2次建築融資貸款及第3次分戶貸款部分之背信罪嫌,起訴書雖漏予記載所犯法條,然起訴事實業已論及,自已提起公訴,本院應加以審理)。
二、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1、被告2人及證人即其他原審共同被告等人間就貸款過程之供述、2、台中四信於83年7月間辦理江耀閭、被告施長溪以人頭名義申請第1次信用貸款共1億8000萬元,其中借款人詹忠誠於借款當時為拒絕往來戶,而20名借款人分別自83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2日提出申請,然借款人之票據信用調查,均統一於已放款後之83年10月12日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票據信用,有84年度他字第105號卷附件之借款申請書及票據信用調查簡覆表等在卷足憑,而其中借款人之信用調查報告表中,對不動產之調查有「未看現場」之註記(記載後遭劃線刪除),足見台中四信承貸信用貸款時,均未實際為徵信調查工作;3、借款名義人江耀彬、陳貞如、陳昭如、何宗政、陳俊吉、柯燕春、范宗銘、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賴淑玲、潘朝勇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均坦承擔任人頭,第一次信用貸款900萬元有辦理對保手續,其後之建築融資部分均不知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筆錄等在卷足憑。另借款名義人詹坤穎、曾文榮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未曾同意施長溪使用其名義向台中四信貸款,賴慧芬、梁周龍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從未同意提供名義供施長溪向台中四信貸款等詞,有訊問筆錄等附卷足稽;4、證人借款人張文泰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信用貸款時有同意施長溪做其借款人頭,其後即未曾同意辦理建築融資,後來有同意施長溪將房屋登記在他名下,但不知道有分戶貸款之事,亦未曾為建築融資、分戶貸款之對保等詞,而借款人張文泰及其妻孫明芳於建築融資、分戶貸款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蓋之印章,確與其二人於信用貸款時填載之約定書使用之印鑑不同,有張文泰提出之約定書影本在卷足按,足證施長溪、賴明海等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5、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廖朝基於偵查中亦坦承於分戶貸款時,明知張文泰、孫明芳、江耀彬、陳貞如等人為人頭,因房子賣不出去才以 渠等 名義辦理分戶貸款以清償建築融資未償還之款項,撥款時先撥入借款人帳戶,再轉入巨庭建設公司帳戶後,由巨庭建設帳戶轉帳清償建築融資,於建築融資第9期起由伊核准撥放,每放出一筆就收回900萬元之信用貸款,承辦人有將信用貸款之借款人列表,要收回哪一筆信用貸款由主辦人莊浩仁自行決定等詞,而於84年7月10日,廖朝基親自參加巨庭建設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以張文泰、陳貞如等人名義向台中四信復興分社借款,廖朝基更於會議記錄中簽名,有上開巨庭建設公司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廖朝基主觀上確知上開貸款已違背有關之放款規定當無可疑;6、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何成文、余義雄、何朝安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調查員訊問時均坦承明知巨庭建設貸款案,係為解決富比帝公司之逾期放款,而台中四信監事會於83年11月30日提出監察報告,明確指出原富比帝公司貸款之土地估價每坪32萬元已過高,竟仍於嗣後巨庭建設 交耀閭 申請建築融資時以每坪土地估價51萬元計算之借款申請,於放款審議時審議通過,分別有上開監查報告影本1份及台中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既錄影本1份附卷足稽,其中何成文擔任總經理期間,明知建築融資之借款名義人均為巨庭建設之人頭,仍續核准建築融資分期撥放及核准分戶貸款,亦有建築融資即分戶貸款借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憑;7、有關信用合作社放款總額限制即審核程序等規定,目的即在保障信用合作社授信債權之確保,被告等身為放款審核人員,其任務即為依據有關放款之規定詳實審核放款案件,渠等明知其職務為放款審核,如違背上開規定核撥貸款,對台中四信自足以發生損害,竟執意違背規定核定放款,主觀上自具有損害台中四信之意圖;8、復有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台中四信81年1月16日日81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會議記錄、84年度第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第3次理事會會議記錄、89年4月13日搜索江耀閭住所扣得之人頭戶印章10顆、台中四信建築融資報告書、對保約定書、放款最高額審核紀錄表、台中四信各級人員授權責劃分辦法影本、存保公司金融檢查記錄影本等為其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施長溪、被告賴明海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施長溪、被告賴明海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施長溪部分:
1、被告施長溪自83年至84年初,擔任法務室催收課課長,當初受命於梁水盛,由巨庭建設承作富比帝公司之建案,承接案當初是由梁水盛所研議,周賜斌是最後一位知道的人,戴穗豊也有參與研議,林振鈞當初並未參與研議,而所用以貸款之自然人,均有經過台中四信的對保手續。
2、被告施長溪原為台中四信之催收課課長,於84年初離職,83年間被告施長溪只負責貸放後之逾期放款催收,並不負責經辦未貸放前之「放款」業務,是以臺中四信於83年間同意巨庭建設無擔保貸款1.8億元,既非被告施長溪負責之業務,自無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起訴書認為被告施長溪負責審核經辦放款業務,容有誤會。
3、富比帝公司於江耀閭以巨庭建設承作前已積欠台中四信3.2億元之土地貸款債務,江耀閭及被告施長溪所提供之20名人頭戶所貸放之金額,全係用於承接富比帝公司建案及土地所需之開銷,其目的無非係為案件之繼續進行,以免使先前富比帝公司所貸之3.2億元成為台中四信的呆帳。
是雖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由江耀閭使用之貸款過程有所瑕疵,但該貸放非基於損害於台中四信之目的,而係基於減少台中四信之貸放款項成為呆帳之有利目的而為,被告施長溪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4、巨庭建設向台中四信所貸放之金額非如起訴書所載高達9億7483萬元,巨庭建設分戶貸款時,先前所貸放之信用貸款1.8億元及建築融資貸款3.6億元均已清償,縱認分戶貸款以人頭貸款1.3483萬元有所不當,但該分戶貸款仍有已興建完成之擔保品可供擔保及清償所貸債務,自不得謂本案不法貸放金額高達9億多元。
5、被告施長溪使用之借款戶,均經該等借款名義人之同意、授權,且係分別於3次辦理借款前逐次取得其等之同意,並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之犯行。
(二)被告賴明海部分:
1、被告賴明海於84年5月11日離開台中四信之前,固在台中四信任職,但從未受理經辦巨庭建設第1、2次的貸款行為,至於被告賴明海在84年5月11日轉任巨庭建設後,雖有參與該公司第3次的申請分戶貸款,但當時實去前去台中四信接洽分戶貸款的人並非被告賴明海;而辦理信用貸款應經確實之徵信、對保程序,此為辦理放貸業務之台中四信要做的程序,並不是巨庭建設或已離開台中四信之被告賴明海的職責。
2、又被告賴明海自台中四信離職至巨庭建設擔任業務部副理,係依巨庭建設負責人江耀閭指示代為填寫借款申請書、簽發本票並蓋用印章,且江耀閭有告知均有獲得人頭戶的授權,是江耀閭提供印章並指示被告賴明海填具人頭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該分戶貸款的人員名單及印章均是江耀閭提供,被告賴明海只是巨庭建設之員工,豈能與老闆江耀閭有所謀議或質疑江耀閭所交付的名單中之人,是否有授權江耀閭。是以,被告賴明海與江耀閭間並無共同的犯意聯絡,被告賴明海僅係依江耀閭之指示行事而已,絕無行使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3、況上開分戶貸款之人員名單,渠等身分各與江耀閭或被告施長溪具有親友或互為親屬關係,被告賴明海主觀上確實相信其等有授權使用渠等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分戶貸款之事;又被告賴明海只是執行文書、核對及送件工作,關於人頭戶是否授權,非被告賴明海之業務,其亦無從瞭解。
4、巨庭建設第1次信用貸款、第2次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第3次分戶貸款,自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均指出是江耀閭與台中四信接洽,所以被告賴明海不可能與江耀閭或台中四信有犯意聯絡,並不構成背信行為或其他罪名。又金融機構放款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性,亦可能受經濟景氣等因素之影響,造成呆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其間既有經濟景氣等變數存在,即不能將兩者劃上等號而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本案巨庭建設之建築物為地下2層、地上14層之店舖住宅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8940.7坪,依卷附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預計全部銷售完畢之金額為16億3100萬元,則俟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以售出之建物向台中四信或其他行庫辦理分戶貸款百分之七十計算,至少得款約11億4000萬元,縱使銷售率僅6成,亦足以清償上開台中四信之6億6000萬元貸款,難認有背信之犯意。
5、本案民事部分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起訴請求被告賴明海等人損害賠償事件,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8號、本院98年度金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庭詳加調查結果,均將原告之訴駁回,認台中四信相關人員承作本案建築融資貸款,其出發點係為解決之前富比帝公司之3億2000萬元呆帳,而巨庭建設於完成「陽光城市」建案後,已將前述第1次信用貸款、第2次融資貸款清償完畢,第3次分戶貸款亦無高估擔保品以圖利巨庭建設等情,難認有背信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由此亦可證被告賴明海不應成立背信罪或其他罪名。
6、另富比帝公司與巨庭建設並非同一人經營,富比帝公司之負責人為 陳世輝 ,巨庭建設之負責人為江耀閭,江耀閭僅承接富比帝公司之土地及建案,巨庭建設並未概括承受富比帝公司之債權債務,是富比帝公司之資產究係大於負責或小於負債,即與巨庭建設無關,更遑論對台中四信之6000餘萬之債權造成損害,而有所謂背信未遂之問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施長溪、賴明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施長溪、賴明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六第27至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查:
(一)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亦即刑法第342條所定之背信既、未遂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施長溪自82年8月1日至83年4月30日止,擔任台中四信總社代理課長,自83年5月1日至84年2月9日止,擔任台中四信總社管理部課長,負責催收兼放款審核業務,84年2月10日離職,轉赴巨庭建設擔任總經理;被告賴明海自81年12月1日至84年5月10日止,則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雇員,負責外務協辦支票存款、徵信調查等業務,84年5月11日離職,轉赴巨庭建設擔任業務部副理等情,為被告施長溪、賴明海2人所坦認,且有台中四信人事個人動態紀錄表(原審卷(六)第143-166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
(三)緣富比帝公司於81年間,以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等土地向台中四信營業部辦理土地擔保貸款3億2000萬元,卻因公司營運不善,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倒閉,造成台中四信之呆帳,且遭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提出糾正。台中四信所屬相關人員為謀求解決上開呆帳問題,乃由巨庭建設以「陽光城市」建案承接前開建案及債務,並由巨庭建設負責人江耀閭以本人或他人名義,信用及擔保借款方式先後3次向台中四信貸款(詳如附表所示):(1)第一次貸款:由江耀閭以賴茂盛、潘朝勇、柯燕春、陳俊吉、賴東安、陳昭如、陳貞如、吳驚娜、何宗政、賴淑玲,及被告施長溪提供張文泰、孫明芳、張德全、詹忠誠、費小鳳、 費如言 、楊于葶、蔡見煙、蔡施惠珠、賴慧芬等20人名義,擔任借款人及相互為連帶保證人,並指定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無擔保放款每戶900萬元,合計1億8000萬元予巨庭建設作為前述建案之前置周轉金。(2)第二次貸款:84年間「陽光城市」土地過戶後,江耀閭依約復於台中四信召開理事會時,親赴理事會提出土地擔保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6億6000萬元之需求。其中3億元,由江耀閭提供自己及賴茂盛、潘朝勇、范宗銘等人名義擔任借款人,提供自己及江耀彬、陳貞如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土地擔保貸款3億元;另外3億6000萬元部分,再由江耀閭提供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何宗政、潘朝勇、賴淑玲、柯燕春、陳俊吉及施長溪提供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梁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18人名義,以每人2000萬元額度,於84年2月21日填載貸款申請書及簽發借款本票,向台中四信提出貸款申請,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計3億6000萬元,惟言明須以建築進度辦理撥款,並須先償還前述信用貸款1億8000萬元,期間因土地移轉與陳貞如,再於84年9月25日變更借款人名義,而使用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江耀彬、吳驚娜、賴淑玲、何宗政、 江鉅珍 、柯燕春、陳俊吉、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梁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18人名義填載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申請變更借款人名義。(3)第三次貸款:85年7月間建物完工後,因銷售情形不佳,江耀閭等人除以約6成之成交房屋向台中四信辨理分戶貸款5億餘元(非關係戶),因不足償還前述貸款,再循前例利用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賴東安、吳驚娜、張文泰、江耀彬、孫明芳等8名作為借款人名義,以房屋所有人名義辦理分戶貸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即於85年7月間核撥1億3483萬元入各人頭帳戶中,當日亦全數轉至前述江耀閭之帳戶中,以償還巨庭建設建築融資貸款本金及利息等情,有相關之借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不動產抵押物調查表、建築融資報告書、放款最高額審核記錄表等貸款資料扣案可稽(見本審卷二至卷四),並有下列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為憑:
1、被告施長溪於調查局陳稱:因前手富山建設公司在開挖地下室後,財務發生週轉不靈,留下2億8000萬元之貸款,台中四信為確保債權,乃由當時總經理梁水盛、副總經理戴穗豊、復興分社經理林宗成及我本人負責向相關建設公司遊說承接興建,江耀閭評估後願意承受,但因辦理建築融資需視建物一樓頂樓板完成方可核貸,而其需前置周轉金1億8000萬元,要求本社配合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經雙方協議結果,找20名人頭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每名人頭核貸900萬元,共計1億8000萬元,於是我負責找張文泰、孫明芳、張德全、詹忠誠...賴慧芬等10名人頭,另外10名人頭由江耀閭負責(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140-145頁);83年7月間向臺中四信辦理第一次信用貸款,84年3月間我續借用林俊宏、梁周龍、張文泰、孫明芳、賴慧芬、吳英傑、詹坤穎、曾文榮等八名人頭,而江耀閭借用10名人頭戶,共計18人頭戶辦理第二次建築融資,每名2000萬元,合計2億6000萬元。第1、2次信用貸款資金均由巨庭建設用來支付貸款利息及營建案所需(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140-145頁)。85年7月間將陽光城市案餘屋辦理第三次分戶貸款,我續借用張文泰、孫明芳之人頭戶,至於江耀閭續借用6名人頭戶辦理貸款,貸款金額我不清楚,而此次貸款用途是用來償還臺中四信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詳見88年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140-14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富山建設週轉不靈,我與江耀閭談時,梁水盛、戴穗豊、林宗成、及我四人均在場。用我與江耀閭提供各10名貸款清償富山建設留下工程款與土地的錢。梁水盛、戴穗豊、林宗成都知情(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187-18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當初我們受命於梁水盛,由巨庭建設公司承接富比帝建設公司此一建案。當初本有離職之準備,承接案當初是由梁水盛研議,周賜斌是最後一位知道者,戴穗豊也有參加研議,林振鈞當初並未參與研議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2、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江耀閭於調查局陳稱: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150號等土地原係富山集團所屬的富比帝建設所推出之建築個案,因該案曾向四信辦理土地擔保貸款2億8000萬元,後因富比帝建設財務週轉不靈倒閉,當時四信總經理梁水盛為確保債權,遊說我本人承接該案,經我評估有利可圖及梁總經理願意提供資金協助興建,暫無需我出資,我乃願意概括承受該案;我提供賴茂盛等10名人頭戶之開戶及貸款對保,係由我聯絡四信復興分社放款承辦人林登立至我公司及部分人頭戶之住處辦理(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166-169頁);由於富比帝建設公司當時因開挖該建築案之地下室已積欠營造廠4000餘萬元,及逾期利息5000餘萬元,及需土地過戶增值稅,部分興建費用等約8000萬元,合計約1億餘元。梁水盛乃同意以信用貸款方式先行撥款1億8000萬元以支付前述費用,再於房屋興建一樓以上及同意以信用貸款之建築融資方式提供3億6000萬元之資金供房屋興建,另前述富比帝建設土地擔保貸款2億8000萬元變更貸款人名義辦理擔保貸款3億元,後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再以分戶房屋擔保貸款方式償還前述四信之貸款;我本人興建陽光城市案每坪造價為5萬5、6000元,因當時興建需3億6000萬元,經向四信要求核貸,後四信理事主席周賜斌及總經理戴穗豊等人同意核貸前述所需3億6000萬元,且通知我利用18個人頭戶以信用貸款方式各辦理建築融資貸款2000萬元,合計3億6000萬元(詳見詳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166-16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原本土地是他人所有,原地主原本向四信貸款逾期貸款,因我與四信課長被告施長溪很熟,四信總經理則找我,由被告施長溪與我各找10名先以信用貸款所得清償逾期放款及土地款;我找到的人頭資料均交由被告賴明海整理,我找的人頭部分都得其同意;我先以信用貸款清償土地貸款,再以建築融資分戶融資方式,是四信總社協理兼經理林宗成與我洽談(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55-58頁)。巨庭建設公司以社員名義向台中四信借貸,因售屋不足償還建築融資貸款,當時出售後仍有餘屋,就由股東施長溪尋找親朋好友之名義將屋登記給他們,再以其名義向四信申請貸款,以償還建築融資;分戶貸款當時已與四信談好要償還建築融資,程序均由被告賴明海辦理,當時我找的人頭戶均是我的親朋好友;我先以信用貸款清償土地貸款,再以建築融資分戶融資方式,是四信總社協理兼經理林宗成與我洽談等語(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55-58頁)。
3、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登立於調查局陳稱:巨庭建設負責人江耀閭提出申請貸款,該申請案由總社交由四信復興分社辦理,依據合作社法規定,信用合作社僅能貸予社員,不能貸予法人,故巨庭建設欲貸款,勢需找人頭戶借款,江耀閭曾向我表示欲借款之人頭戶皆為公司股東;前述貸款案當時復興分社經理林宗成曾向我表示該筆貸款原在總社申貸,因逾期放款,現由巨庭建設承接,總社交由復興分社辦理後續申貸手續,希望我配合相關手續(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264-26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第一次83年7月間,無擔保放款給巨庭建設時,是任職復興分社,我當時擔任放款承辦人,無擔保放款申請案時,我必須要審查票信及在借款人在四信及他行往來的情形,我沒有做過無擔保放款,就巨庭這一件1億8000萬元無擔保放款是建築融資,總社說要讓我們復興分社來辦,他們是用「建築融資」的申請手續來辦理,因為巨庭建設他們拿一些評估資料給我們看,所以我們才會這樣處理,10個人頭戶所填的放款申請書都一樣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71-73頁)。
4、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振鈞於調查局陳稱:四信總社營業部承辦前述貸款3億2000萬元給 黃宇光 作為土地融資貸款,之後黃宇光將該筆土地賣給富比帝建設公司,事後黃宇光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至富比帝建設公司名下,該建設公司即開始興建並對外公開銷售,惟因財務周轉困難,無法繼續興建乃至造成呆帳,並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執行金檢結果,認為本社有重大缺失,期限改善。於是本社理事主席周賜斌、總經理梁水盛等人研議結果,由總社法務課長施長溪接洽遊說巨庭建設承辦本案續建事宜,經周賜斌等人研議妥善後,於83年6、7月間,我才接到總經理梁水盛之電話通知,至渠辦公室告知我上述研議結果,本興建案將由巨庭建設江耀閭繼續興建,而本社將配合江耀閭提供之20名股東為借款人,每人信貸為900萬元,合計1億8000萬元給巨庭建設融資使用,以利其先行墊付積欠國稅局、臺中三信及營造廠興建工程款等項欠款;總經理梁水盛告知並要求復興分社配合辦理前述1億8000萬元信用貸款時,當時有理事主席周賜斌、副總經理戴穗豊、課長即被告施長溪等人在場,均知悉上情(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272-275頁)。巨庭建設除取得前述1億8000萬元貸款外,即在本社開理監事會議時,由江耀閭至會場報告,準備再向本社辦理土地擔保貸款3億元及建築融資3億6000萬元,經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由總經理何成文電話通知我上述決議,請本社配合相關土地及建物融資貸款書面作業(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272-275頁)。另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中央存保金檢結果認重大缺失,周賜斌、梁水盛等人通知我本案逾期放款要由江耀閭承接辦理1億8000萬元信用貸款,當時周賜斌、梁水盛、戴穗豊、被告施長溪等人均在場且知情。而江耀閭當時並沒有在場,理監事會議我沒有參加,是總經理何成文參加的等語(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304-306頁)。
5、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戴穗豊於調查局陳稱:83年7月間江耀閭、四信理事主席周賜斌、梁水盛、被告施長溪、林宗成等人在總經理室洽談有關巨庭建設公司承接土地建築案,本社配合貸款相關事宜,並達成共識後,由被告施長溪到我辦公室要我進入總經理室,由梁水盛告知 我渠 等達成協議內容為:依合作社法規定「法人」不能貸款,必須由具有「社員」身分者方可申請,因此上述土地建案以20名貸款人名義,以總經理當時信用貸款最高額限度每人900萬元核貸總金額1億8000萬元,用來作為該土地建築案前手富山建設公司留下債務及本建築案興建至一樓頂之工程費用,至於由何人遊說巨庭建設承接,我不清楚。當時梁水盛告知我上述協議內容,是為了確保富山建設向本社貸款債權,同時照會我在本社復興分社呈送巨庭建設公司貸款案時予以核章,再陳總經理核批;巨庭建設第一次貸款是由當時總經理梁水盛核章決行,並經理事主席周賜斌核章後方可貸款(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280-284頁)。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其中土地擔保貸款3億元,另信用貸款以18名貸款人名義,每人2000萬元計3億6000萬元,亦由復興分社檢具借款申請書及放款最高額審核紀錄表,由主辦陳雲昌、 陳閱 課長林登立、副理 江政智 、經理林宗成後送總社經我本人及理事主席周賜斌核章,在請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經審核委員周賜斌、 梁秀全 、何成文、余義雄核章同意後貸放(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280-284頁)。第三次分戶貸款,係以陽光城市餘屋30戶以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賴東安、吳驚娜、張文泰、江耀彬、孫明芳等8人名義貸款共計1億3000餘萬元,該筆貸款部分係由復興分社經理廖朝基決行貸放,部分是由總經理何成文、理事主席周賜斌等決行貸放等語(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280-284頁)。
6、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莊浩仁於調查局陳稱:我於84年6月間調任放款經辦業務後接替原由陳雲昌承辦之上述放款業務,當時該建案以建至7樓,我接續辦理建築融資及建物完成後之分戶貸款業務(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171-17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融資貸款係按工程進度分次撥款,進行一半我才接手,後來的分戶貸款是我辦理。核對建築融資的部分,當時建築融資之人頭,每人借2000萬左右(詳見同卷第55-5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至於承辦陽光城市的建築融資案,林振鈞、廖朝基有無任何指示一事,我是接陳雲昌的,他們沒有給我指示,因為他們是長官,做到一定的程度時,我會請示他們是不是可以做,而且必需經過他們二人同意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120-126頁)。
7、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廖朝基於調查局陳稱:復興分社確有辦理巨庭建設推出陽光城市申貸,分別辦理土地融資3億元,建築融資3億6000萬元,該土地、建築融資均於我擔任復興分社經理前即已核准放款,其中土地融資3億元在我上任復興分社經理前已全部放貸完成。建築融資3億6000萬元則在我上任前已核貸8期計1億6000萬元,剩下之2億元才在我任內分期撥貸完畢,我前任之復興分社經理為林宗成,前述陽光城市土地,建築融資係在渠任內核貸並撥款,我僅係接續建築融資部分剩餘之2億元撥款業務(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147-154頁)。
8、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何成文於調查局陳稱:江耀閭申請土地貸款及建築融資時,復興分社經理林宗成、副總經理戴穗豊等人向放款審議委員會周賜斌、余義雄、梁秀全及我本人報告,要求同意江某之貸款,否則將造成合作社5億元之損失,為確保合作社之債權同意依江某所請於84年3月1日核准核貸與土地貸款3億元,建築融資貸款3億6000萬元,合計6億6000萬元,其中建築融資部分由江耀閭18個人頭戶辦理,每戶融資2000萬元,而土地貸款部分則由江耀閭以4個人頭戶辦理,合計3億元;土地及造價之鑑定均由四信復興分社各承辦人依職權處理,再依規定送審議委員會書面審核通過,其中建築融資部分審核委員要求需送理事會核可後辦理,故本案當時曾請江耀閭至理事會報告,各理事為確保本社債權乃無異議通過(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276-279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周賜斌、何朝安、何成文、梁秀全、余義雄、戴穗豊是建築融資審議委員,陽光城市案經建築融資審議委員會通過後,再送理監事會,委員會的審議過程是承辦單位提出報告經全體核可,蓋印送理監事會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14-121頁)。
9、被告施長溪、賴明海之辯解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互為相符,堪為憑採。
(四)台中四信嗣因經營不善,其資產及負債,先後輾轉由中興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上揭3次貸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進行,經清查並計算後,尚有6501萬7494元無法清償,經強制執行仍無效果,已列為呆帳處理,並據中興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嗣承當訴訟人),以被告2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周賜斌等10人涉及侵權行為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上開金額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5年度金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經原告上訴,復由本院以98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原告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8號、本院98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審卷五第95至117頁)。而依被告施長溪、賴明海之供述及上開理由欄(三)所列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施長溪等人辦理本案放款係緣於訴外人富比帝公司營運不善,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倒閉,造成台中四信3億2000萬元之呆帳,且遭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提出糾正,為解決此項困境而由巨庭建設以「陽光城市」建案承接前開建案及債務,並由巨庭建設負責人江耀閭以本人或他人名義,信用及擔保借款方式先後3次向台中四信貸款。嗣經清查並計算後,尚有6501萬7494元無法清償,經強制執行仍無效果,而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等情。則台中四信之呆帳既由原先之3億2000元降為最後之6000餘萬元,是就整體結果言,台中四信是否因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揭3次貸款予巨庭建設使用而受有損害,即有疑義。而或雖有謂於富比帝公司發生延滯時,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抵押物,以當時尚未發生經濟景氣崩盤,台中四信未必發生損害云云(聯邦商業銀行民事上訴理由(四)狀),然此涉及抵押物之現狀、他人接手之意願、法院執行程序之進程及後述經濟景氣等變動因素,既係「未必發生損害」即屬推測之詞,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難以此為被告施長溪、賴明海不利認定。
(五)就動機上言,被告施長溪等人為解決富比帝公司所生的逾期放款,因而與巨庭建設負責人江耀閭談妥承接富比帝公司建案及債務等相關事宜。巨庭建設第1次向台中四信所貸得的1億8000萬元乃係用於清償部分富比帝公司之逾期放款及清償土地被假扣押的債務及稅務部分,此有放款償還流程圖附卷可稽,而巨庭建設向台中四信所為的第2次貸款部分,乃係分別以土地擔保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貸得6億6000萬元,其中的3億元乃係用以清償承接富比帝公司的3億元,剩餘的3億6000萬元用撥以其中的1億8000萬元來清償巨庭建設向台中四信的第1次建築融資貸款部分,巨庭建設向台中四信的第2次貸款同時,分別以解決富比帝公司所遺留的逾期放款及第1次所貸予的1億8000萬元,而剩餘的1億8000萬元則係用來新建陽光城市的建案。從客觀面觀之,台中四信所貸予巨庭建設的建築融資,不但得以解決富比帝公司所遺留的逾期放款,更可使巨庭建設得以接續興建陽光城市此建案,是以被告施長溪、賴明海於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台中四信之意圖,有合理之懷疑。嗣後由巨庭建設所承接興建之陽光城市一案在85年7月間興建完成,巨庭建設為清償向台中四信所為的第2次建築融資貸款,其負責人江耀閭乃以6成之成交屋向台中四信辦理分戶貸款用以清償第二次所貸與的6億6000萬元,惟成交屋所貸得的數額仍不足以完全清償第2次的建築融資貸款,是以江耀閭方會將尚未成交的房屋以親朋友好的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分戶貸款,以補足剩餘不足額的部分,從形式上觀之,巨庭建設向台中四信所為的3次貸款皆已全數清償完畢,縱就實質言,如前所示,第3次貸款經法院強制執行結果,仍遺有6501萬7494元之呆帳,然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布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本案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亦無法順利拍賣獲償,然此項造成呆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況自83年以來,景氣低瀰,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案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被告施長溪、賴明海有背信犯行之依據。
(六)依卷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16日函所附之該公司檢查台中四信放款予江耀閭(巨庭建設)「陽光城市」建築個案之83、84及86年檢查報告資料影本,固認:
復興分社83.7~83.9核貸賴茂盛等20戶商業投資無擔保放款各900萬元,合計1.8億元,經查各借戶所貸金額皆於撥款當天轉入江耀閭之活期存款帳戶,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嫌,且徵信資料僅徵取借保人自填之個人信用資料表及側重不動產鑑估之部分借保人徵信調查資料,本案鉅額貸款既無擔保品,且對借保人未做翔實徵信報告,借保人之資力信用情形未能分析評估,風險承擔太高,雖目前繳息正常,惟仍應注意債權確保風險並加強追蹤管理(83年10月檢查報告摘要);「屬銀行法第33條之3部分,該社對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部分之授信,有下列各戶超逾最高限額規定者:復興分社江耀閭關係戶,金額2.2億元(其中江耀閭6000萬、江耀彬8000萬、江鈺珍8000萬)」等情(84年9月檢查報告摘要)。惟按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又,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91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合作社法第3條第4款、第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80年初期,社會高度發展及快速變遷的影響,致使資本過渡集中於各地區信用、銀行行庫,是以全台各地信用合作社無不欲以借貸方式將存放於行庫的資金貸放於個人或法人等主體,惟囿於合作社法不得貸放予法人之規定,故各地區信用合作社一方面即以內部規定方式自行增定相關貸款辦法將資金貸放予法人,台中四信即於80年7月29日,以80年度第7次理事會議通過之台中市地四信用合作社建築融資貸款辦法(下稱建築融資辦法,詳見原審卷(二)第217-229頁),第二條貸款對象明定,除該社信用良好,並經個案核准之社員外,包括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加入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第三條貸款用途規定:本貸款供借戶興建房屋上所需之資金為限等情,有該辦法附卷可查;另方面,在實務上亦有另分散以自然人社員個別貸款,再集中使用在建築案件上之方式為之,此由上開建築融資辦法另規定:「三、貸款用途:本貸款供借戶興建房屋上所需之資金為限。四、貸款金額:貸款金額最高不超過預估建物造價及建築基地估價(參酌市價)之七成,造價之預估最高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參考表』辦理。五、貸款期間:應依工程及銷售所需時間按左列標準核定之,如建物完工後於貸款期間內出售時,應就出售部分之貸款提前償還。(一)興建六層樓以下之建物者,其貸款期間最長為兩年。(二)興建六曾樓以上之建物者,其貸款期間最長為三年。七、擔保:(一)建築基地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社(地主非為借款人本人者,應為本貸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如建築基地不足擔保其貸款額或建築基地無法提供擔保時,應另徵本社認為可之擔保品。前項因建築基地無法提供擔保而另徵本社認可之擔保品者,應由建築基地地主證明該建築基地地權無糾紛。(二)興建之建物應以申請人為起造人,但基地非申請人所有者由申請人及土地所有權人為共同起造人。(三)申請人應具結承諾及辦理左列事項,如申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負責人,其承諾並應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1.興建之建物,非經本社同意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
2.興建之建物不得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3.建物完工(領到使用執照)後,應即投保以本社為受益人且與貸款金額及貸款期限相同之火險並於三個月內,將建物設定第一抵押權予本社」即明,如此一來,其放款徵信之標的,主要在於該建築案土地及建物完成後之價值,社員之個人信用反在其次。若不考慮前揭社會經濟情況之變遷因素,是否得僅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單一因素為由,即遽爾認定被告施長溪、賴明海有前揭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損害台中四信之意圖。 況巨庭 建設本件建築物為地下2層,地上14層之店鋪住宅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8940.7坪,依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預計全部銷售完畢之金額為16億3100萬元,則俟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以售出之建物向台中四信或其他行庫辦理分戶貸款百分之七十計算,至少得款約11億4000萬元,縱使銷售率僅6成,亦足以清償上開台中四信之6億6000萬元貸款,則被告施長溪、賴明海主觀上既係基於上開認知而為本件核貸等行為,其等是否確有背信之犯意,益滋疑義。
(七)另就巨庭建設負責人江耀閭向台中四信所為的第3次分戶貸款部分,縱江耀閭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名義來辦理分戶貸款,惟其目的乃係欲清償積欠台中四信的建築融資款項,而事後證實江耀閭於取得分戶貸款後,確實用於清償對台中四信的債務,巨庭建設向台中四信所申貸2次建築融資已全數清償完畢,而就第3次分戶貸款部分,江耀閭非以巨庭建設的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分戶貸款,而係以人頭戶之名義所為,則雖江耀閭係使用人頭戶辦理分戶貸款,但在申貸的同時亦有提供相當的擔保品,是以台中四信在辦理分戶貸款時縱未為翔實的徵信作業,但在有足夠且充分的擔保品下,亦非不得為之,且觀諸台中四信就同一建物之非人頭戶的核貸數額可知,台中四信在貸放予人頭戶時其核貸金額並未有顯高於市價,此可參酌附表所示江耀彬等貸款戶最高限額抵押核貸金額除以建物面積後之單價,再與非人頭戶部分所核貸之數額作相作比較,其情形如下:
1、店面部分:(1)江耀彬名下彰化市○○○段牛綢子小段(以下建號均為同段,故僅標示建號)9084號建物,為1-2樓店面房屋,核貸單價為74,323元(最高限額抵押設定4,970,000元/面積66.87㎡=74323元)。9080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6,388元(6,480,000元/84.83㎡=76,388元);(2)江鈺珍名下9078號建物為1-2樓店面房屋,核貸單價為77,021元(6,640,000元/86.21㎡=77,021元)。9069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5,397元(7,600,000元/100.80㎡=75,397元)。9070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4,866元(5,600,000元/74.80㎡=74,866元);(3)范宗銘名下906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9,948元(5,490,000元/68.67㎡=79,948元)。9064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6,471元(6,640,000元/86.83㎡=76,471元)。9065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1,163元(8,030,000元/112.84㎡=71,163元);(4)賴東安名下9071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84,456元(8,400,000元/99.46㎡=84,456元)。9067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6,570,000元/84.83㎡=77,449元)。9068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6,896元(6,600,000元/85.83㎡=76,896元);(5)吳驚娜之9079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69,048元。陳貞如之908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9082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6,859元、9081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惟經核算非人頭戶而同係向台中四信貸款之1-2樓房屋之核貸單價,其中907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102,977元、9074建號為105,427元,尚高於前開台中四信對附表所示貸款戶所核貸之金額。
2、樓上住家部分:江耀彬名下9170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4,373元,江鈺珍名下9260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1,967元,吳驚娜名下9101號建物核貸單價為39,190元,賴東安名下9263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3,010元,陳貞如名下9279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1,967元;另孫明芳、張文泰、范宗銘等關係戶名下之建物,其核貸單價亦與上述核貸單價相近。惟經核算同向台中四信貸款之其餘非人頭戶之核貸單價,其中9160號建物為50,464元、9159建號為50,896元、9140建號為50,896元、9088建號為45,073元、9107建號為47,577元、9110建號為44,770元、9108建號為49,073元、9122建號為50,029元。另同一建案中,非人頭戶向「非台中四信」金融機構之貸款抵押設定金額,其中9097建號向華僑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9,374元、9092建號向華信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7,222元、9091建號向華南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4,091元、9087建號向中華商銀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5,441元,亦均與附表所示貸款戶向台中四信所為貸款之金額相當。
3、另上開建物中,亦有先向台中四信貸款,後再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者,而二者之核貸金額相當,甚至有其他金融機構之核貸金額高於台中四信者。例如:(1)9180號建物,先向台中四信抵押貸款334萬元,後轉向美商花旗銀行抵押貸款324萬元,二者金額相當;(2)9217號建物,先向台中四信抵押貸款305萬元,後轉向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抵押貸款312萬元,此金額尚高於台中四信之抵押貸款金額(詳見所附各相關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
(八)依上所述,本案被告施長溪等人承作本案貸款之自始出發點係為解決先前富比帝公司所留之3億2000萬元呆帳,被告施長溪、賴明海實乏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背信意圖,且台中四信之呆帳已由原先之3億2000元降為最後之6000餘萬元,本案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亦無法順利拍賣獲償,然此項造成呆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自83年以來景氣低瀰,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案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被告施長溪、賴明海有背信犯行之依據,被告施長溪、賴明海處理事務縱有怠於注意情事,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長溪、賴明海具有上開背信罪之主觀意圖,自不應構成背信罪。
(九)有關被告施長溪、賴明海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後持以行使之事證及其理由:
1、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江耀閭於調查局證稱:1億8000萬元我係以親友賴茂盛、潘朝勇、柯燕春、陳俊吉、賴東安、陳昭如、賴淑玲、陳貞如、吳驚娜、何宗政之人頭戶提供以作為無擔保信用貸款,而擔保貸款3億元我係提供賴茂盛、潘朝勇、范宗銘等親友之人頭戶辦理貸款,至於建築融資貸款3億6000萬元,我則提供人頭戶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江耀彬、吳驚娜、柯燕春、何宗政、江鈺珍辦理貸款(詳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89至90頁);於檢察官偵時證述:原本土地是他人所有,原地主原本向四信貸款逾期貸款,因我與四信課長施長溪很熟,四信總經理則找我,由施長溪與我各找十名先信用貸款所得清償逾期放款及土地款;我找到的人頭資料均交由被告賴明海整理,我找的人頭部分都得其同意;分戶貸款當時已與四信談好要償還建築融資,程序均由被告賴明海辦理,當時我找的人頭戶均是我的親朋好友,如果要欺騙四信的錢,就不需這樣;後來處理貸款完畢印章皆由我保管中,是委託賴明海去刻的(詳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建築融資的印章是公司一起刻的,但一開始我提供的10個人頭是我刻的(詳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328至3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1億8000萬元部分提供 廖茂盛 等10人擔任人頭,有經過渠等同意,印章我們刻、留者,也有經過渠等同意;第二次在土地與建築融資之人頭,他們都知情;分戶貸款是由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 楊東安 、吳驚娜、江耀彬擔任人頭(詳原審8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卷(一)第119頁),足認上開人頭均係江耀閭所提供,被告施長溪、賴明海並不知情,縱江耀閭有冒用渠等名義向臺中四信辦理貸款,並簽署相關文書及本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長溪、賴明海知情而有共同參與之行為。
2、證人陳貞如(江耀閭的妻子)於調查局詢問坦承確有出借名義與原審共同被告江耀閭向臺中四信辦理貸款,只是不瞭解詳細的貸款情形,其妹妹陳昭如、妹婿何宗政、弟弟陳俊吉、弟媳柯燕春也是相同情形(詳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97至99頁);證人陳昭如、何宗政、陳俊吉、柯燕春其後未有告訴江耀閭涉有偽造文書之情,卻於本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未同意借名辦理貸款云云(見本審卷五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第150至152頁、第143至144頁、第142頁正、反面),已有可疑而未可採信。又證人賴東安於調查局詢問坦承有在臺中四信復興分社開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審共同被告江耀閭,供巨庭建設公司工地申請融資貸款,另提供父親賴茂盛、太太吳驚娜、妹妹賴淑玲、妹婿潘朝勇等人供江耀閭申請融資貸款(詳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101至103頁),且經證人吳驚娜於本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確有前開同意授權(見本審卷五第158頁)。證人賴茂盛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曾因其兒子賴東安之要求,而向臺中四信辦理貸款,惟不瞭解詳細的貸款情形(詳88年他字第2764號第105至107頁)。證人賴淑玲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因哥哥賴東安與江耀閭合組建設公司,而借用其與先生潘朝勇之名義,向臺中四信辦理融資貸款,惟並不瞭解貸款的明細(詳88年他字第2764號第109至110頁);證人潘朝勇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曾出借其名義與賴東安辦理相關貸款及過戶手續(詳88年他字第2764號第112至第113頁頁),證人賴淑玲、潘朝勇於本審審理時空言改稱其等未同意借名辦理貸款云云(見本審卷五第152至157頁),已非可採。證人江耀彬(江耀閭弟弟)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在臺中四信開立帳戶供巨庭建設公司推出的「陽光城市」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惟不瞭解詳細貸款金額(詳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93至95頁),且於本審審理時同證稱:本案由其出名擔任借款人、保證人之部分,確有經過其同意、授權等語(見本審卷五第162頁)。證人范宗銘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大舅子江耀閭至其家中表示所開設巨庭建設公司需要資金周轉,需要求伊與妻子江鈺珍二人作為借款人,其有同意擔任貸款之人頭戶及保證人,惟不瞭解詳細貸款金額(詳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115至117頁);證人范宗銘於本審雖陳稱僅第1次信用貸款有同意辦理,其後之貸款則未經過其及妻子江鈺珍之授權云云(見本審卷五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然證人范宗銘於本審審理時同時證稱:其借名予江耀閭時,未做什麼限制,且其稍微知道江耀閭借款約5億元是要辦理信用貸款、建築融資及分戶貸款之事,建築融資時其有擔任保證人,後來其有遭到追償,被弄到雞飛狗跳、無法做生意等語(見本審卷五第159頁反面),證人范宗銘容係因恐負擔民事責任始否認有同意授權。依前所述,證人江耀閭證述其確有徵得上開親友同意借用名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應非虛構之詞。而陳貞如、陳昭如、何宗政、陳俊吉、柯燕春、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賴淑玲、潘朝勇、江耀彬、范宗銘、江鈺珍等人確有出借名義與江耀閭,授權其向台中四信辦理相關貸款,僅渠等對貸款的詳細情節不甚瞭解,自難謂江耀閭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被告賴明海依江耀閭的指示,填寫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亦難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3、證人張文泰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審審理時陳稱:伊並沒有借款,借款申請書的名字並非伊所簽名,印章也不是伊的,伊也沒有領過任何款項等語。然證人張文泰於偵查中亦自陳:在82、83年間曾向台中四信借款,有1份授信借款申請書;曾有友人即被告施長溪(巨庭建設總經理)稱建屋後有餘屋,要將房屋過戶於伊名下,因其信用好,伊有答應(詳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43至4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曾經同意他以我的名義向臺中四信借款900萬元;借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是我蓋的章,但簽名不是我的。這部分我有同意,但錢是被告施長溪拿去用或他們公司用的我不知道。他說他提供擔保品,因為法人不能向信用合作社借款,所以用個人名義,我才答應幫他,至於利息錢要由施長溪負責,後來我有問被告施長溪,他說錢已經還清,至於後來的借款我完全不知情。我還有提供張德全、孫明芳的名義給被告施長溪,也有經過他們同意;83年7月9日臺中四信借款約定書是我簽名蓋章,孫明芳、張德全也是(詳原審89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卷(一)第325至327頁);「(問:他(指施長溪)跟你借用名義辦信用貸款,你提供何文件給他辦理貸款?是否包括身分證影本、印章?)應該有包括」、「(問:當時有無約定使用該文件的範圍)沒有約定」(詳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64至165頁),顯然證人張文泰確曾提供自己及父親張德全、妻子孫明芳之名義,供被告施長溪向臺中四信借款。雖證人張文泰陳稱僅同意被告施長溪以其與父親張德全、妻子孫明芳的名義,向臺中四信借款900萬元,然綜觀證人張文泰於辦理借款時未明確約定提供文件之使用範圍,未即時索回印章,且未積極聞問被告施長溪貸款之內容,復自稱被告施長溪曾提及要將建屋後的餘屋過戶至其名下等情,被告施長溪辯稱其3次貸款均有徵得張文泰之同意使用張文泰、孫明芳、張德全之名義辦理巨庭建設公司的相關貸款,只是被告施長溪必須確保相關本金、利息,巨庭建設公司都必須自理等語,即非無據。而證人張文泰嗣後否認授權被告施長溪辦理第1次信用貸款900萬元以外之其他貸款事項,容係因巨庭建設公司的分戶貸款發生繳息遲滯,證人張文泰為規避其擔任人頭戶所必須負擔之民事責任使然,其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施長溪、賴明海不利之認定。
4、證人賴慧芬雖於調查局陳稱:伊係在台中四信擔任助理員時,曾在台中四信開設個人帳戶,主要是台中四信會將薪水入帳,伊離開台中四信後,因所剩餘額不多而未再予使用,但伊均未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亦無以個人或借用他人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卷附貸款申請書並非伊親自辦理及簽名用印,亦無台中四信人員與伊辦理對保手續(詳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131至13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問:提示第一次無擔保貸款1億8000元借款申請書內所附賴慧芬之借款申請書並交付閱覽)其上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你所親為?)我印象中,我當時有同意 林燕雪 為借款人之保證人這一筆貸款,但是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確定有否包括這一筆。借款申請書上的簽名用印,時間太久我雖然沒有印象,但是看起來很像是我親簽及親自用印」、「(問:提示第二次無擔保貸款6億6000萬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並交付閱覽)其上之簽名用印是否為你親為?)簽名並非是我親簽,用印部分我看不出來」、「(問:你是否可以確認是否曾經授權他人以你名義申請前開貸款?)我真的沒有印象。但是有可能是施長溪以電話跟我借用名義」、「(問:提示土地及建築融資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之借款申請書並交付閱覽)其上賴慧芬的簽名用印是否為你親為?)這部分簽名不是我所親書,印章也並非我用印」、「(問:是否有借用名義給施長溪申請前開貸款?)時間太久,我無法確認有無授權」、「(問:對於你於偵查中否認有授權施長溪以你名義借款之情形有何意見?)我一開始就無法確認,只憑藉印象回答,覺得好像沒有,後來回家想想,有可能10年前的一通電話或是幾句話沒有多加思考就答應,掛掉電話,所以沒有印象」、「(問:提示建築融資分批撥貸及借款申請書並交付閱覽)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你親簽?)該二份申請書均非是我親簽」、「(問:有無授權他人申辦前開貸款?)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情形與我剛才陳述相同」、「(問:提示對保約定書並交付閱覽)其上的簽名用印是否為你親為?)其上的簽名用印很像是我親為」(詳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刑事卷(五)第119、120頁),顯然證人賴慧芬於偵查中應係遺忘有無授權被告施長溪之事,依其上開所述,足認曾授權被告施長溪以其名義辦理巨庭建設公司相關貸款,是證人賴慧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施長溪、賴明海不利之認定。
5、證人詹坤穎雖於調查局陳稱:伊曾在台中四信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帳戶均由伊本人使用,伊從未以個人或他人名義向台中四信借貸,卷附借款申請書之「詹坤穎」簽名及印鑑章非伊本人所簽蓋,所載之「臺中市○○區○○路○○號之2」地址,伊從未設籍及居住過,亦未曾取得申貸之2000萬元(詳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119至12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認識被告施長溪,但並沒有同意被告施長溪用伊的名義貸款(詳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20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借名義給施長溪一次向四信借款,也曾經一次到過四信去辦手續,至於是那一次我忘記了」、「(問:是否知道施長溪以你名義向四信借款之金額用途如何?)知道是在彰化要蓋房子用的」(詳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刑事卷(二)第198頁),足見證人詹坤穎自始即有迴避曾經出借名義與被告施長溪的事實,而證人詹坤穎出借名義與他人擔任借款人,即有可能因此而受到民事責任的牽累,自亦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況證人詹坤穎於本審審理時已證述:其有借名給被告施長溪向台中四信借款1次,也有1次到台中四信去辦手續,但時間忘記了,其知道借款是要在彰化蓋房子用,因其和曾文榮是朋友,基於和他的交情而幫忙等語(見本審卷五第166頁)。被告施長溪辯稱確有取得詹坤穎之同意辦理貸款,並非無稽,應以證人詹坤穎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可信。
6、證人曾文榮雖於調查局陳稱:伊從未在台中四信開設個人帳戶,也沒有以個人名義或他人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及作為他人貸款之保證人,卷附借款申請書並非伊辦理及簽名用印,台中四信人員也沒有找伊作對保手續(詳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125至126頁);然於原審審理陳稱:
「(問:提示臺中四信約定書)簽名有點像,但不確定,印章不是我的,身分證影本是我的」(詳原審8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卷(一)第207頁)、「我曾經應施長溪之請求到過臺中四信去做過對保手續,但不曉得要貸款,也不知道要貸多少錢,施長溪如何跟我講的我忘記了,至於時間我忘記了」(詳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刑事卷(二)第198頁),證人曾文榮於本審亦為與原審相同之證述(見本審卷五第164頁正、反面)。顯然證人曾文榮一開始即有迴避曾經應被告施長溪之要求,到台中四信辦理對保的事實,且證人曾文榮為有社會歷練的成年人,既有到臺中四信辦理對保,又怎會不知所為何事,且證人曾文榮陳稱忘記被告施長溪對其講述之內容,更係啟人疑竇。況證人曾文榮若出借名義與他人擔任借款人,即有可能因此而受到民事責任的牽累,自亦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本院綜觀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且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故認尚無從據為被告施長溪、賴明海不利之事證。
7、證人梁周龍雖於調查局陳稱:伊從未曾在台中四信開過任何帳戶,也沒有以個人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卷附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及用印皆非伊所為,伊亦未辦過對保手續,該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係偽造的(詳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128至12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對保約定書並交付閱覽)其上簽名及用印是否有你本人親為?)是的」、「(問:你是否有同意施長溪以你名義申貸?)是由 申華鐘 跟我講,我有同意借名亦給他申貸」「(問:申華鐘如何跟你說?)他跟我借名義貸款,至於貸款的名目如何我不知道」、「(問:該次貸款是否與施長溪有關?)應該是,當時施長溪是我們公司的董事長」、「(問:〈提示第二次6億6000萬元借款申請書、建築融資分批撥貸及借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築融資義務人、債務人變更之借款申請書並交付閱覽〉其上之簽名用印是否你本人親為?)不是」「(問:有無授權何人申辦前開貸款?)沒有授權」、「(問:當時對保的情形如何?)申華鐘當時有告訴我借用名義貸款的事情,我有同意,同意後,申華鐘有拿壹份文件給我看,我沒有細看,就簽名了」、「(問:當時如何約定貸款清償方式?)約定由申華鐘清償」、「(問:前開提示的借款申請書是否為你概括授權申華鐘以你名義申辦貸款?)當時申華鐘應該是借用我的名義給施長溪使用,但是我與施長溪不熟,所以不是很清楚。至於申辦的貸款內容我不確定」(詳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刑事卷(五)第121至123頁),於本審審理時則稱:因時隔已久,已忘記了等語(見本審卷五第165頁)。依證人梁周龍於原審所述,其僅係不確認出借名義與申華鐘,究係辦理何種貸款,且依證人梁周龍並未追問申華鐘貸款內容觀之,適足以令人相信證人梁周龍係概括授權申華鐘辦理巨庭建設公司相關貸款,此與被告施長溪陳稱其係透過申華鐘向證人梁周龍借用名義辦理借款相符。而證人梁周龍之前否認授權被告施長溪辦理巨庭建設公司相關貸款,容係擔心巨庭建設公司的貸款發生繳息遲滯,擔心自己受到民事責任之牽累使然,其之前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施長溪、賴明海不利之認定。
8、證人吳英傑於本審審理作證之初,雖證稱其未曾同意以其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事宜,然其後經提示貸款資料中之吳英傑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已改稱: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確為其本人的,其於84年間確曾應一名叫「 蕭有花 」(譯音)之要求,前至臺中市○○路上之類似銀行之地點簽名,但不知簽名要做什麼事等語(見本審卷五第138至141頁),足稽證人吳英傑於本審作證之初,容因記憶未清始否認有同意辦理本案貸款之事,且證人吳英傑於本審已確認上開辦理貸款所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確為其所提供,且其有前至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親自簽名,雖證人吳英傑稱不知簽名之用意為何,然衡以證人吳英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借名之用途及所簽寫文件之內容,自無未予瞭解之理,證人吳英傑確已同意借名辦理本案貸款,足以認定。
9、證人楊于葶(原名楊美雀)於本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有同意授權被告施長溪以其名義辦理本案之貸款、保證等事項(見本審卷五第163頁);又證人費小鳳於本審審理作證時,固先稱其與父親費如言(已殁)未同意出名辦理本案之貸款,然亦同時證稱其與被告施長溪認識,為朋友關係,且經被告施長溪當庭表示其係透過楊于葶取得費小鳳及其父親費如言之同意,借名辦理貸款等語後,證人費小鳳則改為證述:其認識楊于葶即楊美雀,確曾將其自己及父親費如言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給楊于葶,且楊于葶有向其提到要借用其及父親費如言之名字,只是不知道要作何事而已等語(見本審卷六第39至44頁)。而證人費小鳳於本審雖又稱其借名予楊于葶,是委託楊于葶辦理保管箱云云,然證人費小鳳倘果係委託楊于葶代其申辦保管箱,既係為自己辦理保管箱,即無所謂「借名」可言,且如係其委由楊于葶辦理保管箱,則無同時交付其父親費如言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必要,足認證人費小鳳否認借名辦理貸款之說詞,有所瑕疵,非可憑採。至被告施長溪辯稱其係透過楊于葶取得費小鳳及費如言之同意辦理本案貸款相關事宜等語,則與證人費小鳳於本審所稱:其有因楊于葶之借名而交付其與父親費如言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相合,被告施長溪前開所辯,尚非虛妄,足為採信。
10、基上所述,有關江耀閭提供之人頭借款戶部分,既係由江耀閭所提供,且未有此部分人頭戶指證曾與被告施長溪、賴明海接觸,證人江耀閭生前復已稱其有取得出名者之同意,則縱江耀閭有冒用渠等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並簽署相關文書及本票,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施長溪、賴明海知情而有共同參與之行為。又被告施長溪始終堅稱其所借名之部分,均有得到同意授權,酌以由被告施長溪借名使用者多表示確有同意出借名義,而上開曾陳稱未同意之證人,其後或已改稱有同意、或前後說詞有瑕疵,且出名者亦為負擔民事責任之利害關係人,不能排除有為迴避民事之追償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尚難遽為被告施長溪、賴明海不利之事證,且起訴檢察官對於本審因身體因素已無法出庭之證人張德全、賴茂盛(見本審卷五第78、79、83頁)、因死亡而無法傳訊之證人賴東安、費如言、蔡見煙、及經傳訊未到庭之證人孫明芳、詹忠誠、 施雲釵 、蔡施惠珠、林俊宏等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施長溪、賴明海有未經其等同意而冒用渠等名義申辦貸款等情事,依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本審認已無再行傳訊或拘提前揭未到證人之必要。被告施長溪、賴明海辯稱其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均為可採。
(十)有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意旨之處理說明:
1、關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㈠之部分:
(1)本案第2次貸款日期為84年3月間,被告賴明海雖仍任職台中四信,然並非上開貸款之承辦或徵信調查人員,已據被告賴明海 陳明 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9頁)。又上開第2次貸款之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承辦人為陳雲昌、莊浩仁,徵信承辦人則為張明義,業經起訴事實載明,且依上開第2次貸款相關資料(已影印附於本審卷二)所示,被告賴明海確非承辦人員。從而,被告賴明海對於上開第2次貸款並不負有承辦徵信、對保之義務,自難以被告賴明海未經徵信、對保程序即製作借款申請書及本票持以辦理貸款,據以認定被告賴明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2)有關江耀閭提供之人頭借款戶部分,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施長溪、賴明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情,已敘明如前。又被告施長溪於本審堅決供稱:由伊提供之借款人頭戶,於借款前均有徵得其等同意,且係分次借取使用其等名義及使用印章等語(見本審卷一第44至45頁),經本審分別傳訊相關證人調查,以究明起訴書所指之人頭,有無同意辦理第2次、第3次貸款等情之結果,實仍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施長溪、賴明海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確切心證【詳見上開理由欄六、(九)所示各項之事證及論述、說明】。
2、關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㈡之部分:
經本審調取巨庭建設、富比帝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巨庭建設之負責人江耀閭,固曾為富比帝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有前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資查考;惟富比帝公司業於96年2月14日經廢止登記(見本審卷一第66頁),且經本審函索富比帝公司自83年至85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試圖查明該公司於案發期間之資產、負債情形,然因已逾保管期限而無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4月13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10015120號函文1份(見本審卷一第74頁)在卷可考。而本案被告施長溪等人承作本案貸款之自始出發點係為解決先前富比帝公司所留之3億2000萬元呆帳,被告施長溪、賴明海尚乏刑法第342條所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背信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施長溪、賴明海既乏上開背信罪之主觀犯意,雖其等有處置上之疏忽、不當之處,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已詳述如前,則縱富比帝公司當時之資產尚大於負債,被告施長溪等人有疏於及時追償之情事,因被告施長溪、賴明海未具備背信罪之主觀意圖要件,自不成立背信罪,且因被告施長溪、賴明海無上開背信之意欲之意圖,亦不生應論以背信未遂之問題,均附為論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施長溪、賴明海有前開被訴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長溪、賴明海確應負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被告施長溪、賴明海前開背信(背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致對被告施長溪、賴明海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有所未洽。被告施長溪、賴明海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長溪、賴明海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施長溪、賴明海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522、20523、20524號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予以退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表:巨庭建設公司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紀錄第一次申請貸款之貸款人明細,總計一億八千萬元┌──┬────┬─────┬────┬────┬───┬───────────┐│編號│貸款人│身分證字號│貸款種類│核貸日期│金額│保證人(人保)│├──┼────┼─────┼────┼────┼───┼───────────┤│01│張文泰│Z000000000│信用貸款│83.7.19│900│申華鐘、楊美雀(已更名││││││││楊于葶,下同)、張德全│├──┼────┼─────┼────┼────┼───┼───────────┤│02│孫明芳│Z000000000│信用貸款│83.7.19│900│申華鐘、楊美雀、張德全│├──┼────┼─────┼────┼────┼───┼───────────┤│03│張德全│Z000000000│信用貸款│83.8.1│900│申華鐘、楊美雀│├──┼────┼─────┼────┼────┼───┼───────────┤│04│詹忠誠│Z000000000│信用貸款│83.8.1│900│申華鐘、楊美雀、張德全│├──┼────┼─────┼────┼────┼───┼───────────┤│05│費小鳳│Z000000000│信用貸款│83.8.22│900│申華鐘、楊美雀、張德全│├──┼────┼─────┼────┼────┼───┼───────────┤│06│楊美雀│Z000000000│信用貸款│83.8.22│900│申華鐘、張德全│├──┼────┼─────┼────┼────┼───┼───────────┤│07│賴茂盛│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7│900│何宗政、 賴安東 │├──┼────┼─────┼────┼────┼───┼───────────┤│08│潘朝勇│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7│900│何宗政、賴安東│├──┼────┼─────┼────┼────┼───┼───────────┤│09│柯燕春│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7│900│何宗政、賴安東│├──┼────┼─────┼────┼────┼───┼───────────┤│10│陳俊吉│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7│900│吳驚娜、賴茂盛│├──┼────┼─────┼────┼────┼───┼───────────┤│11│賴東安│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7│900│吳驚娜、賴茂盛│├──┼────┼─────┼────┼────┼───┼───────────┤│12│陳昭如│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7│900│吳驚娜、賴茂盛│├──┼────┼─────┼────┼────┼───┼───────────┤│13│蔡見煙│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30│900│施雲釵、蔡施惠珠│├──┼────┼─────┼────┼────┼───┼───────────┤│14│蔡施惠珠│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30│900│蔡見煙、施雲釵│├──┼────┼─────┼────┼────┼───┼───────────┤│15│費如言│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30│900│蔡見煙、施雲釵│├──┼────┼─────┼────┼────┼───┼───────────┤│16│賴淑玲│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30│900│吳驚娜、何宗政│├──┼────┼─────┼────┼────┼───┼───────────┤│17│陳貞如│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30│900│吳驚娜、何宗政│├──┼────┼─────┼────┼────┼───┼───────────┤│18│吳驚娜│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30│900│賴茂盛、賴東安│├──┼────┼─────┼────┼────┼───┼───────────┤│19│何宗政│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30│900│賴茂盛、賴東安│├──┼────┼─────┼────┼────┼───┼───────────┤│20│賴慧芬│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30│900│蔡見煙、施雲釵│└──┴────┴─────┴────┴────┴───┴───────────┘第二次申請貸款之貸款人明細(一),總計三億。
┌──┬────┬─────┬────┬────┬───┬─────────────┬───────────┐│01│ 廖登洲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11.23│900│84.10理事會通過六件緩還案││├──┼────┼─────┼────┼────┼───┼─────────────┼───────────┤│02│ 廖足端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11.23│900│84.10理事會通過六件緩還案││├──┼────┼─────┼────┼────┼───┼─────────────┼───────────┤│03│ 張寶祥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11.27│900│84.10理事會通過六件緩還案││├──┼────┼─────┼────┼────┼───┼─────────────┼───────────┤│04│ 廖坤旺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11.27│900│84.10理事會通過六件緩還案││├──┼────┼─────┼────┼────┼───┼─────────────┼───────────┤│05│張德全│Z000000000│信用貸款│84.11.23│900│84.10理事會通過六件緩還案││├──┼────┼─────┼────┼────┼───┼─────────────┼───────────┤│06│楊美雀│Z000000000│信用貸款│84.11.23│900│84.10理事會通過六件緩還案││├──┼────┼─────┼────┼────┼───┼─────────────┼───────────┤│07│江耀閭│Z000000000│擔保貸款│84.10.27│6000│江耀彬、陳貞如││├──┼────┼─────┼────┼────┼───┼─────────────┼───────────┤│08│賴茂盛│Z000000000│擔保貸款│84.10.27│8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09│潘朝勇│Z000000000│擔保貸款│84.10.27│8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10│范宗銘│Z000000000│擔保貸款│84.10.27│8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第二次申請貸款之貸款人明細(二),總計三億六千萬。
┌──┬────┬─────┬────┬────┬───┬─────────────┬───────────┐│01│林俊宏│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02│陳貞如│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03│陳昭如│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04│程周龍│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改名│││││││││梁周龍)│││││││├──┼────┼─────┼────┼────┼───┼─────────────┼───────────┤│05│張文泰│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06│賴東安│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07│江耀彬│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08│孫明芳│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09│吳驚娜│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10│ 柯春燕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11│陳俊吉│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12│賴淑玲│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13│賴慧芬│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14│何宗政│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15│詹坤穎│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16│江鈺珍│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17│曾文榮│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18│ 何英傑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2000│江耀閭、江耀彬、陳貞如││└──┴────┴─────┴────┴────┴───┴─────────────┴───────────┘
第三次申請貸款人明細,總計一億三千四百八十三萬元┌──┬────┬─────┬────┬────┬───┬─────────────┬───────────┐│01│江耀彬│Z000000000│擔保貸款│85.7.5│1641│陳貞如││├──┼────┼─────┼────┼────┼───┼─────────────┼───────────┤│02│江鈺珍│Z000000000│擔保貸款│85.7.5│1652│范宗銘││├──┼────┼─────┼────┼────┼───┼─────────────┼───────────┤│03│范宗銘│Z000000000│擔保貸款│85.7.5│1994│江鈺珍││├──┼────┼─────┼────┼────┼───┼─────────────┼───────────┤│04│吳驚娜│Z000000000│擔保貸款│85.7.5│1981│賴東安││├──┼────┼─────┼────┼────┼───┼─────────────┼───────────┤│05│賴東安│Z000000000│擔保貸款│85.7.5│1997│吳驚娜││├──┼────┼─────┼────┼────┼───┼─────────────┼───────────┤│06│孫明芳│Z000000000│擔保貸款│85.7.5│948│張文泰││├──┼────┼─────┼────┼────┼───┼─────────────┼───────────┤│07│陳貞如│Z000000000│擔保貸款│85.7.5│1409│江耀彬││├──┼────┼─────┼────┼────┼───┼─────────────┼───────────┤│08│張文泰│Z000000000│擔保貸款│85.7.5│1861│孫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