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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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建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建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19之20號北方約45公尺處之工寮,因邱○○(被告行為時,為滿12歲之少年)受其母蘇○○之託,至該工寮交付貨款予友人時聽及陳順建與在場之友人談及「走私」,而向陳順建說:「我要叫警察捉你」,詎陳順建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主觀上雖無重傷害邱○○之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人,在客觀上可預見持附著生銹痕鐵釘並突出表面木棍毆打人之小腿,客觀上極可能造成重傷害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而主觀上不預見,在上開工寮處拾起1支附著生銹痕鐵釘並突出表面0.2公分高之木棍毆打邱○○左小腿,致邱○○左下肢嚴重壞死性肌膜炎併敗血症,現機能確有減損而外觀毀敗之重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而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縱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係以被告陳順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之照片6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0年3月9日(100)奇醫字第1092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奇美醫院雖於100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函覆認告訴人邱○○左下肢因皮膚及肌肉壞死而須皮瓣及植皮手術,現機能有確實減損,而外觀有毀敗乙情,此有該醫院100年
3月9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2頁),惟本院就告訴人邱○○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傷害乙節函詢奇美醫院,回覆以:「該病患左下肢尚未達到機能毀敗。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左下肢肌力差,屬於失能等級第13級(失能項目:12-35、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目前復健以加強左下肢肌耐力及增加左踝關節活動度為主,因受傷至今已超過一年,依學理判定無法達到完全治癒,但仍有進步空間」等情,有該醫院101年
1月13日函暨所附病情摘要乙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43-144頁)。是告訴人邱○○左下肢壞死性肌膜炎併敗血症休克手術治療後,肌力較差,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然未達機能毀敗之程度,而係減衰機能。且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下肢機能失能之失能等級第13級、失能項目:12-35、失能狀態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另參以卷附告訴人邱○○於99年11月18日鑑定之障礙等級與類別為輕度肢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偵卷第49頁),應未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而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二)又依前開實務見解,傷害四肢之重傷,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縱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故告訴人邱○○左下肢之機能雖已無法復原,然未完全毀敗,亦未嚴重減損,就肢體機能部分當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
(三)再告訴人邱○○受傷迄今已逾1年,經手術治療與持續復健,左腿膝部以下肌肉組織割除,與右腿肌肉組織顯有差異,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反面、63-68頁),其左下肢皮膚仍留大面積紅色疤痕,肢體外觀已無法復原,而為不治之傷害。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參照)。告訴人邱○○留有紅色疤痕之部位為左下肢,並非人體臉部影響外觀之重要部位,對被害人尚無重大影響,就外觀部分其所受傷害亦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之重傷害。
(四)依前開所述,告訴人邱○○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會。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邱○○所受非重傷害,被告所涉犯者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邱○○及其法定代理人蘇○○前於100年1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偵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是否應對告訴人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