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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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於106年5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仍不思守法自制,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法尚稱平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4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速偵567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7號被告傅國基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77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6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老港陳餐飲店內,徒手竊取店主 陳僑茵 放置於車台下之現金新台幣400元得逞。嗣陳僑茵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傅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僑茵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高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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