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華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62公里加40
0公尺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德華及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5頁、第21頁;本院上訴卷第21頁、第3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又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上訴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公
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簡易判決,此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原審量定刑期亦已審酌被告前揭各項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顯係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則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不合,亦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101年及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90,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近一次甫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見本院上訴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再次於短期間內之103年8月31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及公眾交通安全,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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