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段落標示「三」、「四」,應更正為「二」、「三」、同欄二第1行前段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5年5月3日至106年11月2日,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第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被告陳冠志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1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冠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編號UL/2015/A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偵-153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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