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立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而行竊本案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其本件竊得財物非鉅,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取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