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宗
林昭銘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伍副、籌碼(面額壹仟元)拾玖個、籌碼(面額壹佰元)拾陸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臺、監視器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林昭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伍副、籌碼(面額壹仟元)拾玖個、籌碼(面額壹佰元)拾陸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臺、監視器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榮宗與林昭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榮宗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無償向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借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房屋,並自斯時起,提供該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林昭銘負責把風及過濾門口進出,林榮宗並於上開時、地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以俗稱「妞妞」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發5張牌,分前後比牌,前面2張,後面3張,以點數比大小,前後點數均比莊家大者,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每次押注100至1,000元不等金額,而林榮宗則每次抽取抽頭金3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6年4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 謝海軍 、 蕭學展 、 蔡育宗 、 李祖聶 、 張朝順 、 盧明輝 、 周宏益 、 林建家 、 黃鉦筌 、 陳柏儒 、 陳芊妏 、 李淑霞 、 鄧氏 翠蕎 、 武美鸞 、 阮氏 明芳 、阮氏 玉娥 、阮氏 金鳳 、 楊氏兒 、 林涵鎔 、 陸榮謙 、 林睿霖 、 林麗玲 、 高建松 、 黃冠霖 、 曾彥杰 、 陳錦秀 、 江再富 、 梁春蘭 、 盧幸玫 、 康珉瑜 、 何美娟 、 鄧如珍 等32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5萬2,000元、賭資34萬300元、撲克牌55副、籌碼(面額1,000元)19個、籌碼(面額100元)16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臺、監視器螢幕1臺等物。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宗、林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海軍、蕭學展、蔡育宗、李祖聶、張朝順、盧明輝、周宏益、林建家、黃鉦筌、陳柏儒、陳芊妏、李淑霞、鄧氏翠蕎、武美鸞、 阮氏明芳 、阮氏玉娥、阮氏金鳳、楊氏兒、林涵鎔、陸榮謙、林睿霖、林麗玲、高建松、黃冠霖、曾彥杰、陳錦秀、江再富、梁春蘭、盧幸玫、康珉瑜、何美娟、鄧如珍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抽頭金5萬2,000元、賭資34萬300元、撲克牌55副、籌碼(面額1,000元)19個、籌碼(面額100元)16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臺、監視器螢幕1臺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榮宗、林昭銘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昭銘負責把風及過濾門口進出,為被告林榮宗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之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且明知該賭博場所係被告林榮宗所提供,猶為上開行為分擔,並藉此領取薪資,足以證明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林榮宗之犯行,與被告林榮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林昭銘僅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與被告林榮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又被告等二人自106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55副、籌碼(面額1,000元)19個、籌碼(面額100元)16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臺、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5萬2,000元,分別為被告林榮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34萬3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