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祐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林祐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準此,核被告林祐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未知悔改,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持刀恐嚇告訴人 王明智 ,使渠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107號被告林祐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全於民國106年1月1日16時8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行駛,而王明智亦騎乘機車在前,行至上開路段294號時,王明智見前方公車靠邊停車,遂緊急剎車,林祐全即與王明智生衝突,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明智之右臉、持膠條棒毆打王明智之左腰,致王明智受有右頸、右耳後及左胸挫傷之傷害,並從其所有之機車內取出柴刀1把,作勢要砍王明智,使王明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祐全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明智之││││右臉及持膠條棒毆打告訴人││││之左腰之事實;惟辯稱:伊││││拿柴刀出來,係因要跟在場││││勸架之人說要是伊想怎樣,││││早就拿刀出來了云云。│├──┼───────────┼────────────┤│2│告訴人王明智於偵查中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具結指證││├──┼───────────┼────────────┤│3│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月│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事實。│││1紙││├──┼───────────┼────────────┤│4│扣案之膠條棒1條、柴刀│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1把之翻拍照片3張│有攜帶膠條棒與柴刀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現場監視光碟1片│紛而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祐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各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