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27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海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海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經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107年6月中或6月底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1034)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卷【下稱毒偵3689卷】第5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689卷第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3689卷第69頁)附卷可稽。
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述甚詳。而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再者,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詳,足徵被告有於10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海松(下稱被告)家中經濟不是很好且已知錯,並在署立基隆醫院服用美沙冬治療毒癮,而被告之母親年邁,兩腳退化行動不便,走路需人陪伴,日前又因跌倒左手開刀,被告之大兒子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無法工作,小兒子目前貸款就讀大學,家中經濟全靠被告及妻子工作所得維持,若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家中經濟將無法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罰金或其他方式之裁罰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就法條文意解釋,乃為鼓勵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在治療中被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為不干擾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時會去署立基隆醫院服用美沙冬,伊與購買毒品上游綽號「大罐」之男子,是在署立基隆醫院服用美沙冬時認識的,「大罐」向伊兜售毒品海洛因並留下聯絡電話等語(見毒偵3689卷第13至14頁),嗣被告於刑事抗告狀中亦載明其因知錯,已在署立基隆醫院服用美沙冬治療毒癮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究竟何時至署立基隆醫院請求治療海洛因毒癮,攸關被告於107年7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難昭折服。從而,被告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