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於93年4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復因轉讓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前揭有期徒刑9月、1年2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7月,並就其中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15日及前述有期徒刑2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查獲,並於甲○○身上及其乘坐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合計驗餘淨重6.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合計驗餘淨重22.6公克)、分裝袋90個、提撥器1支、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甲○○所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2號案件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於99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6.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22.6公克),其中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被告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內查獲,所餘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則係於被告身上所查扣;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揭於上開車輛內扣得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友人置放於該車內之毒品,被告身上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5包,則係被告於99年4月16日在其三重市○○○路友人住處內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後,再與「阿文」見面所購入,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難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再被告持有該等毒品而涉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03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該等毒品核屬該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分裝袋90個、提撥器1支、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陳稱乃「阿文」遺留於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物品,卷內亦無明確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或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亦均難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