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承包原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之新購入公寓裝修工程,雙方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萬元簽約,嗣因工程項目所有追加,故經雙方同意,含追加工程在內總價更為54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又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告知與材料行間需以現金交易,故商請原告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予被告,原告不疑,乃分別於98年8月5日、13日、20日、25日共支付被告40萬元之工程款。孰料,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竟告知原告無法完工,原告不得已後續找其他廠商施作,共計支出⑴泥作部分237,000元;⑵水電部分140,000元;⑶隔間(房間)部分73,000元;⑷未進場材料部分79,000元;⑸窗戶(2扇大門、前後陽台、5樓前陽台)部分64,000元;⑹4樓大廳鋪地磚工資部分37,500元;⑺租金損失部分154,000元(每月22,000元,請求7個月),上開⑴至⑺合計784,500元。故提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就未完成部分依合約精神予以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估價單之真正無意見,確實有向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為47萬元,後連同追加部分總工程款變更為54萬元。惟渠並非完全未施作,原告就渠已施作部分皆未提及。又就系爭工程,渠雖確實未完成,而僅完成含追加部分之75%左右,且前後已共向原告領取了40萬元之工程款,但渠認為已完成部分價值業超過渠向原告所領取之40萬元工程款,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曾訂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款含追加部分為54萬元,原告並已依被告之請求而先行支付工程款40萬元與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就系爭工程被告未完成之後續部分,業已另行尋找其他廠商施作完畢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精神,被告應就原告另行尋找其他廠商施作未完成之後續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經查,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承攬契約一旦經終止後,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即不需再負履行責任,縱令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且定作人並因此需另覓他人繼續完成後續工作,而致需支付較高之費用時,承攬人亦僅於該費用超出原承攬契約就該未完成部分所約定之報酬之差額範圍內,需對定作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非謂定作人將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付他人施工完成所支出之一切費用,無論其工作內容有無新增,均係屬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範圍,而得逕向承攬人悉數求償。因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後續退款約定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既已約明兩造同意就先前被告於原告屋內所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請來具有公信力之土木技師公會單位至原告屋內作工程完成部分之鑑價等語,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終止無誤,否則,焉有就被告已完成部分進行結算之必要?惟參以原告所為主張,既係請求依合約精神,對於被告未完成部分,因原告已另覓其他廠商施作完成而有支出費用,故就該費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云云,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先行證明被告所未完成部分,依原承攬契約其費用究為何?並應證明原告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後續之工作內容,與原承攬契約相較並無新增後,始得據以請求所支出費用與上開原約定費用間之差額,蓋該差額方為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所造成之損害。然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均迄未舉證證明,雖經本院一再闡明,但原告皆聲稱所有證據均已提出,由法院自行斟酌云云,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任,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合約精神,被告應賠償原告7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