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泰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泰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龔泰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