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為公升0.74毫克、未肇致車禍實害,損害非鉅,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86號被告林志祥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祥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基隆市和平島阿拉巴灣阿美族豐年祭,飲用鋁罐裝啤酒5、6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駛經基隆市○○路○巷內,適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經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時間確認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