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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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7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760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秦孝瑞 即智慶企業社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保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於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亦載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聲請人提出記載到期日為民國95年11月23日之本票一紙,請求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息,其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洵有誤會,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本票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故聲請人請求以民國95年10月23日為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於法不合,對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