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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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上訴人 謝忠誠 追加原告 謝忠仁
謝秀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廖蘇隆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佩智 ,嗣變更為周後傑,有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2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第3點、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原審共同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此部分起訴)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追加謝忠仁、謝秀芬為原告,並以上開備位聲明為上訴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係就被上訴人應否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必須合一確定,具不可分性,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先祖 謝見 發(原名 謝建發 )為日據時期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惟上開土地於昭和7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9日至10月3日期間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就上開土地公告浮覆,而浮覆後之新地號分別編列如附表一所示。又上訴人為 謝見發 之法定繼承人,當然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上開土地於96年10月24日竟遭收歸國有,並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水利工程處,而被上訴人則為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之機關,爰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水利工程處為先位聲明,對被上訴人為備位聲明,均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原則」第3點、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塗銷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登記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對水利工程處之起訴)。並為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內異議,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土地不具有同一性,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並非浮覆前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一部分。且上訴人之祖先「謝見發」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名義人「謝建發」,並非同一,故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上訴人之祖先謝見發所有。又縱認「謝見發」與「謝建發」同屬一人,惟上訴人之祖母 謝秀英 為「謝見發」之直系女性卑親屬,亦無從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另縱使謝秀英於日據時期繼承「謝見發」而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復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關於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因浮覆,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
9月19日起至10月3日止辦理「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期滿無人聲明異議並申請回復登記,該所即依土地清冊辦理標示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水利工程處為管理機關。
㈢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即因河川水道變遷而遭淹沒)。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等提起本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為同一?㈢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人「謝見發」與「謝建發」是否為同一人(即謝見發是否原名謝建發)?㈣上訴人等是否繼承系爭土地?㈤上訴人等得否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㈥上訴人等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等提起本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固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如有不服,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起訴。
⒉惟按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權利關係人未對地
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異議者,僅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並不生失權之效果;若因此發生私權爭執時,即應許其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97年度臺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浮覆地公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而本件上訴人等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亦未經地政機關進行調處程序,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許上訴人等提起本訴,以資救濟。至於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所示事實,為地政機關未按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權利人起訴請求地政機關塗銷登記敗訴後,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為同一?⒈按浮覆地者,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即因河川水道變遷而遭淹沒),有浮覆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至36頁)。而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臺北市社子島堤內地區水道浮覆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公告將於78年度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及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 依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檢陳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逐一查對地籍圖等資料後,於91年9月19日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而依該公告清冊所示:浮覆前之溪州底段溪沙尾小段157-2地番,於浮覆後新地號分別編為富安段3小段382、390、391及392地號(編號61、
62、66、67),浮覆前之溪州底段溪沙尾小段157地番,浮覆後之新地號編為富安段3小段385及389地號(編號64、65),浮覆前之溪州底段溪沙底小段294之1地番,浮覆後之新地號編為溪州段3小段407、408、711地號(編號177、178、481)。而就無人申請回復登記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國有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間公告,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96年12月17日辦竣國有登記,有上開公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97年6月3日、100年9月20日、100年11月21日函附土地浮覆前後地籍圖、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8日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7、89至93、138至159、191至205頁)。則據此足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於浮覆前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據時期土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浮覆前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日據時期土地;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於浮覆前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據時期土地。
⒉至於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依前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
年9月19日公告所含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示,雖與附表二所示浮覆前土地面積不符,且位置、形狀亦不同,惟衡諸常情,土地淹沒後再行浮覆,未必照按原土地面積、位置與形狀全部浮覆;且附表二所示日據時期土地浮覆後之新編地號,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尚有385、390、391、392、711等其他地號土地,從而即不得以浮覆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不同於浮覆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為由,認為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土地並非同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㈢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人「謝見發」與「謝建發」是否為同一
人(即謝見發是否原名謝建發)?⒈經查謝見發出生於日據時期前之 嘉永 3年6月9日,於日據時
期大正3年(即民國3年)5月9日死亡。謝見發之長男為 謝昆木 、次男為 謝昆玉 ,謝昆玉出生於 明治 16年1月25日,於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5月19日死亡。謝昆玉之長女為謝秀英,生於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4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亡字第8號判決宣告於84年7月1日死亡。謝秀英之長男為 謝添丁 ,謝添丁生於00年0月00日,於94年1月5日死亡。謝添丁有三子女謝忠仁、上訴人謝忠誠、謝秀芬,,有日據時期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1、54至55頁)。
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之父為謝添丁、祖母為謝秀英、曾祖父為謝昆玉、高曾祖父為謝見發。
⒉又依上開戶籍謄本之第1頁所示謝昆玉,雖記載父為「謝見
發」、母為謝 張氏勤 ,而第3頁卻記載父為「謝建發」、母為張氏勤,因此有所不同,但關於謝昆玉為次男、出生與死亡年月日、遷徙紀錄以及種族、種別、種痘等記載則均屬相同(見原審卷第9、11頁),則據此足證「謝見發」與「謝建發」實屬同一人。又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第2頁所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明治40年(民國前5年)12月23日登記業主為「謝建發」、 謝老慈謝石蒲 ;同頁復載明:於大正2年(民國2年)4月30日氏名變更為「謝見發」(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是據此益證「謝建發」與「謝見發」確為同一人,且於大正2年(民國2年)更名為謝見發。
⒊至於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3日函雖謂:該局保
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簿係自明治39年起始有資料,且依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所示,該區並無「謝建發」(嘉永0年0月0日出生)之相符條件戶籍資料等語,且依該函附件所示,亦無「謝建發」之更名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24至230頁)。惟日據時期結束至今將近70年,戶政資料或因建置不完全而致部分散佚,致未能保存謝建發之更名登記資料。又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第7頁所示,「謝見發」於明治36年(即民國前9年)7月1日因前戶死亡而相續為戶主,而非以「謝建發」之名義相續為戶主(見原審卷第230頁)。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於明治40年(民國前5年)12月23日登記業主為「謝見發」,而非「謝建發」(見原審卷第16、19、21頁)。惟依現存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係自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起始有紀錄,則其上所載關於明治36年(即民國前9年)戶主相續之事,顯可認係事後補登。且日據時期「謝建發」既曾更名為「謝見發」,則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而言,亦有事後補登或承辦人誤用同音字之可能,從而尚不得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散佚不全、補登、誤載資料之矛盾或不足之處,而認為「謝見發」與「謝建發」並非同一人。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等是否繼承系爭土地?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條、第5條前段規定參照)。則據此足見日據時期家產之繼承,原則上女子無繼承權。惟如家戶中已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得由被繼承人指定由女子為戶主相續,以繼承家產。
⒉經查日據時期臺北廳芝蘭一堡溪州底庄土名溪州底604番地
之戶主於明治36年7月1日死亡,由謝見發相續戶主。謝見發嗣於明治44年5月10日轉居台北廳大稻埕枋隙後街48番地,至大正3年5月9日死亡為止,戶內人口自始即無長男之登載,而僅有次男謝昆玉之戶籍資料,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3日函、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1、
118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而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第3頁謝見發「事由」欄所示,雖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頂牛磨車街71番戶謝昆木明治43年1月3日雇人トコノ寄留」之記載;惟依同一調查簿影本第1頁謝見發「事由」欄所示,亦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頂牛磨車街71番戶謝昆玉明治43年1月3日雇人寄留」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11頁)。則二項文字記載竟然完全相同,足證上開戶口調查簿第
3頁所示「謝昆木」應屬「謝昆玉」之誤植,直至謝見發轉居臺北廳大稻埕枋隙後街48番地後始為更正。則謝見發之長男謝昆木於日據時期既無任何戶籍資料留存,足證其於日據時期即已夭折,且無任何後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⒊又謝見發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5月9日死亡時,其次男謝昆玉
業已於明治45年5月19日死亡,而由謝昆玉之女謝秀英於大正3年5月9日戶主相續,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10頁)。而謝見發之長男謝昆木亦已夭折,有如前述,足證謝見發死亡時,並無任何第一順位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從而依前述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謝見發應係於生前指定謝秀英為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謝秀英為繼承人、或由親屬協議選定謝秀英為繼承人,否則戶政機關不可能登記謝秀英為戶主相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日據時期戶政資料建置不完全而散佚,不足逕認謝見發長子謝昆木於日據時代即已死亡且無任何後嗣;且謝昆玉於明治44年9月9日已分戶別居,因此喪失戶主繼承權云云。惟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反證證明謝見發死亡時,其長男謝昆木或其後嗣尚存在;亦未反證證明謝見發並未指定謝秀英為繼承人、或親屬未經協議謝秀英為繼承人,則依上說明,即應認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為真實,謝秀英為謝見發之唯一繼承人。而謝秀英之子為謝添丁,謝添丁之子為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故上訴人等主張其為謝見發之繼承人,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等得否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私有土地有上開規定第12條第1項所示情形者,其所有權依法即視為消滅,固無待於地政機關塗銷登記;至於日後土地復因變遷而浮覆,是否尚須經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後,原所有人方回復所有權,即有疑義。惟就就上開規定文義解釋而言,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既仍須證明為其原有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足見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否則何須證明。況且土地浮覆後,其面積、形狀及位置均已變遷,而為確定浮覆地之權利歸屬及範圍,即有待於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始得真正回復所有權,進而對無權占有、侵奪或妨害其所有權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從而所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衡情即應依「關
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以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見原審卷第221、293、294頁),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登記機關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並於辦理複丈時,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辦理地籍測量,測繪浮覆土地之實際面積及位置(即測繪地籍圖),建立土地標示部並編列地號後,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規定公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核其性質,應屬於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因此上訴人等應先依該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而地政機關如拒絕上訴人等之申請,則上訴人等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從而於地政機關尚未就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之前,上訴人等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等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臺再字第19號、84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惟我國實務就此尚無統一見解(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據此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⒊上訴人等雖又主張:系爭浮覆地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情
形,故上訴人等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無須先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云云。惟按物權具有絕對排他效力,其得喪變更須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徵,始可透明其法律關係,減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此種可由外部辨認的表徵,即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而不動產物權變動係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一方面以登記作為設權登記(民法第758條),他方面以登記作為宣示登記(民法第759條,參照 王澤鑑 教授著,民法物權,第86頁,2009年7月版)。從而民法第759條雖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惟該項登記既無創設物權的效力,而僅宣示已發生的物權變動而已,則依該項規定之目的性解釋,該等應經登記始得處分的不動產物權,必須已具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徵,例如已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已完成建築之房屋,始足當之,否則即不能認為已有不動產物權的發生。經查系爭土地的實際浮覆日期已無從查證,且浮覆後之面積、形狀及位置均已變遷,亦未曾依日據時期或光復後我國法律規定再辦理土地登記,則其外觀上已不具備足以辨認的表徵,自不能認為上訴人等當然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⒋經查上訴人等雖為謝秀英之繼承人,惟系爭土地浮覆後,上
訴人等並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以致於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24日遭收歸國有,並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則上訴人等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等之主張,即屬無據。
㈥從而上訴人等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自不得以先位之訴請求除去妨害而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無從以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則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等先位之訴其餘爭點即上訴人等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土地│所有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1│臺北市○○區○○段O小段OOO地│中華民國│96年12月│第一次登│││號(所有權全部)││17日│記│├──┼───────────────┼────┼────┼────┤│2│臺北市○○區○○段O小段OOO地│同上│同上│同上│││號(所有權全部)││││├──┼───────────────┼────┼────┼────┤│3│臺北市○○區○○段O小段OOO地│同上│同上│同上│││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4│臺北市○○區○○段O小段OOO地│同上│同上│同上│││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附表二┌──┬─────────────┬───┬───────┬────────┐│編號│土地│所有人│登記日期│抹銷登記│├──┼─────────────┼───┼───────┼────────┤│1│臺北廳芝蘭一堡OO底OOO│謝建發│明治39年(民國│昭和7年(即民國│││O段OOOO段OOO之O地番││前4年)7月19日│21年)3月27日│├──┼─────────────┼───┼───────┼────────┤│2│臺北廳芝蘭一堡OO底OOO│謝見發│大正2年(即民│同上│││O段OOOO段OOO地番││國2年)4月30日││├──┼─────────────┼───┼───────┼────────┤│3│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謝見發│明治40年(即民│同上│││底段溪洲尾小段157之2地番│謝老慈│國前5年)12月│││││謝石蒲│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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