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吳嘉耀 訴訟代理人 吳黃桂香 被上訴人 吳嘉貴 訴訟代理人 吳聲寶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院簡易庭97年苗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苗栗縣○○鄉○○段419、419-16、419-21地號土地原為 吳嘉連 、 吳嘉富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共有,嗣經鈞院裁判合併分割後,分割為419、419-16、419-
21、419-49、419-50、419-51、419-52、419-53、419-5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419-16、419-50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419-49、419-51、419-52、419-54地號土地,419-53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詎上訴人竟於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0鄰九芎坪4號房屋後面,設置如原判決附圖A、B、C部分所示之水塔、化糞池、水管,無權占用419-50地號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願意跟被上訴人買水塔及化糞池占用的土地。化糞池已經有28年的歷史了,以前是大家共用的,現在說拆就要拆,化糞池如果要拆,被上訴人要把新的化糞池作還給我,不然我要排到哪裡去。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上開419-5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B、C部分所示之水塔、化糞池、水管為上訴人吳嘉耀所設置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419-50地號土地上確實有如原判決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存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3至100、119至121、125頁),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說明渠等占有419-5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有何法律上之權源,而上訴人上揭所辯內容亦不足作為渠等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41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C部分(2支水管,長度分別為28公分、32公分,直徑13公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聲明不服,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71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塔及化糞池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當時並曾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弊3,600元之整地費,顯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而水塔及家庭廢水排水管均係在分割前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排水之必要設施,且從未表示異議,是縱分割後,上訴人之排水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仍無礙於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之事實等語。然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
5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或經判決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他共有人共有土地之一部分,經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已辦竣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即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未反對上訴人於該共有土地上建水塔、化糞池等,仍無礙於上訴人依法應對被上訴人就其分得之土地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分得之土地,建有水塔、化糞池及水管,係無權占用,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辯其家庭廢水排水管均係在分割前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排水之必要設施等情,乃其得否依民法第78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之問題,尚非本件得加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無可採,其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中琪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