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來 有告訴被告林信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9號被告林信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喜於民國103年9月8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吉利橋北端無名道路由東向西直行,途經該路與吉利橋北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林來有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利路由北往南直行,亦因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林信喜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來有人車倒地,林來有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疑似肺栓塞等傷害。
二、案經林來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喜之供述│被告否認過失,惟坦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2│證人即告訴人林來有之指│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實。│││現場及車損照片││├──┼───────────┼────────────┤│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5│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輛行車事故鑑定○○○區○○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林信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羅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