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景品販賣機伍台(含IC板伍塊)、PP精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野蠻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KK猩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帳冊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草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擺放機台數量及犯後坦誠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