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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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0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4年6月21日「13時」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乙○○自被害人甲○○住處窗戶,伸手入內,竊取甲○○所有之七彩神仙魚,該窗戶本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被告由窗戶將手伸入甲○○住處內行竊,係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人誤繕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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