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上機車道,由臺北市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明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行至該機車道中途,適 王俊傑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因王俊傑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故先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王俊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隨後而來之被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復由後方追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脊椎挫傷併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由王俊傑隨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肇事人甲○○姓名、地點,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