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六二之一號四樓;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六二之一號四樓被告住處樓下;且本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押在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於起訴時被告現時所在之處所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又本件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已如上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號)即失所附麗,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