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借貸金額應更正為「460,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52,000元)」,及倒數第5行應補充為,「…即拒不清償其餘款項454,254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因未能依約支付貸款,竟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使債權人無法追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所積欠借款數額達454,254元,對萬泰銀行造成非輕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