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一之一號前,因騎乘機車不慎擦撞被告即告訴人甲○○所有之柴犬,而遭甲○○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以「幹,在巷子騎那麼快」等語公然侮辱,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乙○○因不甘受辱,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撕裂傷、右眼上眼皮多處擦傷、創傷性右眼虹彩炎等傷害,嗣甲○○為防衛其權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壓制乙○○,致乙○○受有上眼皮挫傷、鼻出血、第四肋骨骨折、第八肋骨骨折、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