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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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7號

聲請人 林文正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 賴易男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

  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

  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地向債務人出示票

  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85條、第124

  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

  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  

二、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45041)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聲請狀上所載提示日不一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請確認提示日究為「90年3月12日」或「90年3月26日」?(因事實理由之提示日與附表所載之提示日不一致)」,該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提示日期,致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於到期日後有效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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