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誠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誠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誠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前述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至112年2月11日
111年7月19日至111年9月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至112年2月8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5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0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28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