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72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AW000-A113243

代理人 戴紹恩 律師

被告 林穎達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72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16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AW000-A113243為本案被害人,為使代理人得代聲請人針對卷證資料及其他事項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1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72號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蕭孝如

                 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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