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亡字第19號

聲請人 柯蒼昇

失蹤人 謝水成

謝心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水成、謝心婦於民國7年10月25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謝水成、謝心婦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水成、謝心婦均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戶籍分別為:大肚下堡汴子頭庄土名汴子頭201番地、204番地,於民國前6年1月1日失蹤,迄今已逾119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32、31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將該裁定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二人於「民國前6年1月1日」失蹤,然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能查知相對人最後紀錄為大正元年10月26日之土地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在19號卷第19頁、20號卷第19頁)可證,而臺中○○○○○○○○○於113年2月27日檢送之201、204番地戶籍資料並無相對人二人設籍紀錄(20號卷第29~46頁),就此聲請人稱戶籍乃民國6年建立,在民國6年之前並無戶籍記載,又大正元年為民國元年,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日據時期中華民國年號對照表可參,是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二人於民國元年10月26日後仍生存,本院認為應以該日為失蹤日,復因相對人出生年月日不詳,故以一般7年期間計算,至民國7年10月25日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3年3月22日113年度亡字第31號、32號裁定分別在19號卷第39頁、20號卷第59頁、公告在19號卷第41頁、20號卷第65頁可佐),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民國7年10月25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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