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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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 律師

林世民 律師

被告金螞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珍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何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經查,原告本件主張其向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嗣因組織變更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攬臺南市中西區體3停車場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安全支撐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然因被告延誤施工,致原告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罰款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罰款金額等語。而原告另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起訴訟,請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給付就上開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建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審理中,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稱:原告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款項,均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並未給付原告,是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損害(即原告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計罰之違約金)有無及其數額為何,以原告得否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前提,須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事件之訴訟結果始能確定。本件訴訟即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2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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