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91號原告 楊元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楊元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段時,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3日13時20分,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民眾檢舉案件,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00元之罰鍰。104年7月1日起,不能以照相舉發,請法院查明撤銷。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4年2月23日13時20分,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民眾檢舉日為104年2月23日,係屬行為終了日起未逾
7日之檢舉,舉發機關依前述條例規定舉發尚無不當之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光碟在卷足佐,洵屬信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此外,觀諸採證影片可知,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確實未使用方向燈,且系爭車牌號碼亦可清楚辨識,原告執以前揭所述解免其違規之責,其論述自無可採,從而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三)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8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3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段時,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第4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就一般道路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於○○道路及高快速公路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係民眾將其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於同日即104年2月23日14時25分32秒上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而向該分局檢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23日13時20分,在臺北市市○○道○段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8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檢舉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係因觀看民眾所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而認為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本院乃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5為憑。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在市○○道○段之內側車道;復依採證照片編號2所示,可知該系爭汽車開始往右跨越白色車道線至市○○道○段之外側車道,此時並未見系爭汽車有打右轉方向燈;又依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
5所示,可知該系爭汽車仍繼續往右行駛至市○○道○段之外側車道,最後該系爭汽車完全跨越車道線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而在該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見其有打右轉方向燈等情,以上有前揭採證光碟暨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5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復參以原告於申訴時亦自承:伊車速20至30公里,並未超速,且路上沒車,所以就直接換車道,非故意,計程車生意不好,賺不到錢等語,亦有原告104年3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準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段時,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104年7月1日起不能以照相舉發,請法院查明撤銷云云。然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檢舉,嗣經該分局觀看影片資料確認後始為舉發,已詳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檢舉明細所示之檢舉時間並一併對照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照間,可知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4年2月23日13時20分,而民眾檢舉日為104年2月23日14時25分32秒,則本件民眾檢舉之時間顯未逾越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4年2月23日起7日之期限,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是舉發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予以舉發,於法無違,並無不當之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所認原告系爭汽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