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623號原告 郭富溢
謝明諭
蔡福屏 薛姚美屏 蕭淑真 蔡秀燕 蔡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原告郭富溢部分: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4,246元、預告工資31,353元,合計請求245,599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謝明諭部分:請求資遣費41,740元、預告工資13,181元,合計請求54,921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蔡福屏部分:請求資遣費123,740元、預告工資17,266元,合計請求141,006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薛姚美屏部分:請求資遣費41,501元、預告工資5,298元,合計請求46,799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蕭淑真部分:請求資遣費227,153元、預告工資29,310元,合計請求256,463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蔡秀燕部分:請求資遣費149,182元、預告工資23,869元,合計請求173,051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蔡秀蘭部分:請求資遣費10,248元、預告工資5,124元,合計請求15,372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33,21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827元(計算式:10,240元×2/3=6,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等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413元(計算式:10,240元-6,827元+3,000元×7=24,41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