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庭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庭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及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且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品行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被告 董庭吉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庭吉於民國106年9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上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1時許,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7)日3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與經武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路人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7)日3時25分許對董庭吉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庭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侑威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余彬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