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0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前科記載更正為「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10
7年度毒偵字第65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年2月2日14時許,許永昌經警通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必須定期報到並採尿送驗,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被告許永昌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許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5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永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前,即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入監前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被告許永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日14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正簡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