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偉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偉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偉哲前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 張倩嫚 則為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下稱永明派出所)警員,雙方先前來往過程中多有糾紛,詎馬偉哲竟分別對張倩嫚為下列行為:
(一)馬偉哲基於強制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前,違反張倩嫚意願,以雙手拉扯張倩嫚之右手,並以左手置於張倩嫚左肩後方,強拉張倩嫚前往永明派出所,嗣因張倩嫚抵抗、抓住前揭郵局門把不從,馬偉哲又憤而強取張倩嫚隨身攜帶之包包1個,造成包包其中1個把手被拉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該包包內所有物品倒在永明派出所之值班台桌上後,把該包包交給值班員警,旋即離開現場,馬偉哲即接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張倩嫚自由行動及管領自身所有物之權利。
(二)馬偉哲於108年9月9日1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北投分局側崗處值勤中,明知張倩嫚當時亦在永明派出所值行巡邏勤務,仍要求張倩嫚立即前往北投分局側崗處與之談判。待張倩嫚身著警察制服、防彈背心抵達北投分局側崗與之對談後,馬偉哲竟基於強制犯意,違反張倩嫚之意願,接續於108年9月9日14時1分33秒至14時1分38秒許,在北投分局側崗處,大聲喝叱張倩嫚並稱「妳敢離開試試看」、「妳現在給我下跪,妳不跪試試看」、「我不會讓妳走,妳今天沒有給我跪我是不會放過妳的」等語,逼迫張倩嫚下跪5秒鐘;於同日14時11分0秒至14時11分8秒,以右手強拉張倩嫚手部,將張倩嫚自側崗亭拖行至崗亭後方坡道花圃附近;於同日14時31分15秒至14時31分36秒許,2次以右手拉扯張倩嫚防彈背心左肩部位,不顧張倩嫚反抗,強拉張倩嫚離開原位;馬偉哲即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張倩嫚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張倩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倩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馬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前開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前開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一)中拉扯告訴人、將告訴人之包包取走拿到永明派出所、倒出包包內物品,及事實欄一(二)中要求告訴人下跪、以手拉告訴人手部、防彈背心而將告訴人拉離原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108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我與告訴人是在距離郵局前
100公尺之爭鮮迴轉壽司騎樓下的椅子發生爭執,告訴人要跑出去馬路上給車撞,我才將她壓制在地,之後為了確保告訴人的安全,只好將告訴人拉回永明派出所,到郵局前面時,告訴人跑走,他的包包就掉在郵局前地上,因為當下找不到告訴人,我就把包包撿起,拿到永明派出所,值班員警問我說那是誰的包包,我才會把包包倒在值班台上,說包包是告訴人的,絕無強制告訴人的意思;108年9月9日對告訴人的行為,則是因為之前與告訴人來往過程中,告訴人有答應我可以讓我玩她3次,說不管做什麼事都可以,所以我認為這些事情是包含在告訴人之前同意的範圍;且上開108年
9月9日行為之一部,即對告訴人潑灑飲料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我涉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士簡字第53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本案接續要求告訴人下跪、拉扯告訴人等行為與前開潑灑飲料之行為係在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完成,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前案效力所及,本案不應再論罪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具結證稱:108年
5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當時被告要求我要跟他發生性關係,我說我不要,我要回派出所,被告就說要跟我一起回去派出所給我難看,並說要讓我同事誤會我跟他之間的關係,我說你要去你自己去,被告就開始整路對我拉拉扯扯,甚至把我壓在地上,經過石牌郵局前時,我就已經整個人在地上被他拖行,郵局鐵門那邊有個把手,所以我就站起來抓著把手,被告硬要拉我去永明派出所,因為我拉著把手,他拉不動我,就從我身上扯下包包後說:「妳不去派出所沒關係,妳的包包妳同事都認得,我就丟去派出所給妳同事知道」,後來我就躲到郵局對面的7-11,因為那家7-11可以看得到永明派出所,被告拿著我的包包走去派出所,我想說等他離開我再回去,可是他後來又在7-11找到我,他說如果我今天再不跟他走的話,他就要打110叫同事來處理我們兩人的糾紛,我覺得這樣真的很丟臉,那天不管如何,我沒有跟他走,他是不會放過我的,所以最後我又跟著他從7-11走進派出所,而派出所的玻璃門打開之後,他就轉身離開了,只有我一人走進派出所,但他有走到門口,當時值班的 黃建翔 有把包包拿給我並問我怎麼了,但看我臉色難看,他也不敢再多問等語歷歷,核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述,就案發原因、行為態樣、時序等細節均屬一致;復與證人即案發當時永明派出所值班員警黃建翔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00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5頁)、偵查中(見偵續卷第30至31頁)證稱:值班當日凌晨有1名男性突然走進來,然後就直接將1個手提袋內物品灑落在值班台上,我就問他這是誰的,他說「這是你同事的」,之後就離開了,接著告訴人就進來,當下很激動有流眼淚,我就問告訴人這些東西是妳的嗎,但告訴人也沒有回答就直接把東西拿走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及告訴人108年5月17日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蒐證影像(見偵卷第138至139頁)、本院110年7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1至32、37至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自前開勘驗筆錄記載中,可見告訴人之身體動態均係往被告拉扯之反方向掙脫,益證告訴人並未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永明派出所之事實,因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確屬有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所有監視器畫面影像資料,均無被告所稱案發第一現場即石牌路爭鮮迴轉壽司前騎樓之畫面,且告訴人亦否認當日自己有要跑到馬路上給車撞之情形(見偵續卷第23頁),與前開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中,告訴人均位於騎樓處緊鄰郵局提款機,反而是被告要將其拉離騎樓內側往馬路方向靠近乙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互核相符,被告空言辯稱係為確保告訴人不會跑出去馬路上給車撞始拉扯告訴人云云,要屬無稽;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女性,且擔任員警職務,居住於永明派出所宿舍內,自非毫無自主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此為同為員警、同事之被告所明知,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當時說她不想回去派出所乙情(見本院卷第
142頁),確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拉扯告訴人之身體而令其往永明派出所方向前進,顯然不具備合理正當之事由,且已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無疑;再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手中拿取告訴人包包之時間距之前拉扯告訴人身體未久,且係快速跑離監視器畫面範圍(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衡情告訴人應在被告目視可及範圍,豈有拉扯後隨即找不到告訴人之理?又若被告並未強取告訴人之包包,而僅需將告訴人遺落在地之失物拿往派出所返還,何需急忙跑離現場?因認被告辯稱並未強取告訴人包包而僅係在地上拾得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取,反徵告訴人前開指訴之可信;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包包內物品倒在告訴人任職之永明派出所值班台上之舉動,顯非一般拾得遺失物之人應有之正常反應,該等舉動充滿挑釁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惡意,益見被告前開拉扯告訴人身體、強取告訴人包包等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管領所有物等權利之強制犯意所為。
3.承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具結證稱:10
8年9月9日下午,我接到被告的電話,我跟他說我在上班,但他說5分鐘之內如果不到北投分局側崗的話,他就要我走著瞧、給我好看,我當時剛畢業就分發到北投分局警備隊認識被告,我們同是一線三星階級,但被告是學長,我長期受到被告這種脅迫式的言語,所以我依照他的意思趕快到北投分局側崗,到了之後他對我大吼大叫,我說:「到底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但是他一直對我大吼大叫,我第一次本來轉身到我機車要離開了,他又說:「你敢離開試試看」,所以我又不敢離開,他在路邊大吼大叫,就是要讓很多同事出來看,他知道我不想招惹事情,因為我覺得很丟臉,最後他說「妳現在給我下跪,妳不跪試試看」、「我不會讓妳走,妳今天沒有給我跪我是不會放過妳的」逼我當場下跪,我當時覺得很害怕,只覺得我不照做的話,真的沒有其他辦法可以離開這裡了,所以在被告的脅迫之下,在路邊跟他下跪,跪完後,被告又不讓我走,要我走到側崗裡面的那條小斜坡,我不願意再受他指使,他就抓著我的防彈背心把我拖到側崗旁的小巷子,在那邊用飲料潑我臉,辱罵我,還用手打我的安全帽跟我的頭,最後說要把我拖去督察組檢舉我刺青的事情,所以他又抓著我的防彈背心做出第二次拖行的動作等語綦詳,復與證人即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 陳紀甯 (見偵卷第66至68頁)、北投分局警備隊員警 陳俊維 (見偵卷第71至75頁)、永明派出所員警 王韻婷 (見偵卷第76至79頁)、 蕭日翔 (見偵卷第80至81頁)於警詢中陳稱目擊或聽聞被告及告訴人間爭吵、告訴人在執行巡邏勤務中前往北投分局找被告、傳訊向永明派出所員警求助等情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蒐證影像(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本院110年7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2至35、40至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確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108年9月9日對告訴人之行為業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任由被告玩3次云云,惟自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通訊紀錄中,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同意之意思表示,又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再自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中,可見被告除有數次拉扯告訴人離開原位之積極舉動外,被告全程多以腳站三七步、雙手交叉胸前、伸手對告訴人比劃、抽菸等姿態與告訴人互動,告訴人多數時間則呈現低頭、立正姿勢站於被告面前,雙方互動中之尊卑態勢,顯而易見;另佐以證人王韻婷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於108年9月9日14時22分撥打第1通電話給我,當時她沒有講話,後來傳LINE給我,訊息內容為「馬偉哲」3個字,我14時24分回撥,告訴人未接該通電話,後來告訴人傳LINE訊息「馬在旁邊」、「我回不去了」等內容給我,…,14時37分告訴人回撥電話給我,告訴人當時在電話中哭著說拜託所長跟學姐當分局側崗接她回去,還在電話中有些情緒性的字眼如「我不想活了」、「我很痛苦」等語(見偵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因為與被告之互動產生心理上之強制而感到無法任意離去, 益徵 告訴人前開證稱遭被告大聲喝叱、脅迫其下跪、不准離去、違反其意願拖行等情之可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在拉扯告訴人前往督察室之過程中,告訴人有說「我不想要去」、「你可以原諒我嗎」,我說「我不想」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更足以證明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已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認知,而告訴人當時身穿警察制服,於執行勤務期間前往與被告會面乙情,被告亦知之甚詳(見偵卷第44至45頁、偵續卷第38頁),則其執意要求告訴人脫離自身勤務對其下跪、不准離去、拖行等行為,自係基於強制犯意所為無疑。
3.至被告辯稱本案108年9月9日遭起訴強制部分,與其當日潑灑告訴人飲料之公然侮辱犯行為同一事實,而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自不應再重複論罪云云。惟被告於本案108年9月9日所犯強制犯行,係以口語脅迫、肢體強行拉扯告訴人之態樣接續於半小時內為之,在行為方式、時間久暫、侵害法益等節,均與被告潑灑告訴人飲料所犯公然侮辱之另案有異,且在時序上可明確區分,縱係對相同行為客體即告訴人為之,仍可認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係在其遂行強制犯行之外,另起公然侮辱犯意所為,是前開公然侮辱之另案與本案108年
9月9日強制犯行間,難認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案自不受另案既判力確定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承上,被告所辯,無非狡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前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強拉告訴人、強取告訴人包包及於事實欄一(二)中脅迫告訴人下跪、強拉告訴人拖行等數個強制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且各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尚嫌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員警多年,應熟知刑事罪責與一般非行之分野,且身為人民保母,本當力求自身言行堪任人民表率,以維警譽,並昭公信,本案中僅因與同事即告訴人間產生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貿然濫用基於警界資歷、性別等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數度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遂行對告訴人之強制犯行,堪認其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身心健康受有實質損害,其於值勤中身著員警制服,卻毫無職業道德、未盡忠執行勤務,在公眾可見之警局崗亭旁,要求同樣身著員警制服之告訴人下跪並對之施暴等行為,更已嚴重斲傷警察形象,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填補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各次犯行所用之行為手段及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171至177頁);末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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