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維華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再開辯論,並撤銷此部分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維華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辯論終結在案。惟因本院認被告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有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就此部分再開辯論,並撤銷此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宛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