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板勞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申曜魁
       曹皎伶
相 對 人 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王光源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5
樓,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
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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