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7981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98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2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叁萬叁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英商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又英商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管理公司),再由業欣財
信管理公司於97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給伊,爰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判決【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外,並請求至民國92年7月6日止尚未受償之利息、
滯納金及管理費8,224元與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
月給付450元之逾期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再請求上
述利息、滯納金及管理費與逾期費用部分】。被告則以:伊
對原告減縮後的請求無意見,但伊目前無資力可以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英商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
明書、業欣財信管理公司債權讓與公告、業欣財信管理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
目前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
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
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