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增列「甲○○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北市○○○○○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551號卷第2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過失肇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
人所受傷勢,及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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