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3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3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31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水木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
9月11日與原告(於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遭主債務人
蔡水木欺騙而為其擔任貸款保證人,印章是蔡水木事先刻好
,再逼迫、恐嚇被告簽字擔任保證人,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
,實無能力償還該筆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影本、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雖辯稱係遭訴外人蔡水木欺
騙、逼迫、恐嚇而簽字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依被告提出
之身心殘障手冊記載被告係中度聲語障,並非無判斷利害得
失之能力,且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被告另辯稱無力償還云云,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
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