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77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77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均以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為付
款人,面額均為新臺幣48,300元,支票號碼及發票日分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計10紙,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2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元)(提示日)
1BZ000000000,300元96年12月6日96年12月6日
2BZ000000000,300元97年1月6日97年1月7日
3BZ000000000,300元97年2月6日97年2月12日
4BZ000000000,300元97年3月6日97年3月6日
5BZ000000000,300元97年4月6日97年4月7日
6BZ000000000,300元97年5月6日97年5月6日
7BZ000000000,300元97年6月6日97年6月6日
8BZ000000000,300元97年7月6日97年7月7日
9BZ000000000,300元97年8月6日97年8月6日
10BZ000000000,300元97年9月6日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