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蕭月寶
相 對 人 許 羅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6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屏簡字第60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6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嗣原告更正其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屏東縣○○市街○段○○段○○○○○○○
○號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721⑴、面積0.58平方公尺,以及編號719⑴、面積0.
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為12,166元【計算式:(0.58×15800)+(0.19
×15800)=12166】,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為1,000元。
另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有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鑑
定界址複丈費8,000元、土地及建物謄本規費60元,上開金
額合計17,060元【計算式:1000+8000+8000+60=17060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060
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
尚支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規費40元,然核其費用係判決確
定後所支出,尚難認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訴訟費用。至相對人
所支出本訴之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意旨,由相對人負擔,
又相對人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因相對人撤回反訴而應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故均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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